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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月2日20時許,被告人全某某食雜店內因“老虎機”之事與被害人吳某發生爭吵,吳某持刀威嚇全某,后雙方被勸開,全某覺得很沒面子,于是在22時許,伙同被告劉某等人持刀找到吳某并將其砍傷。經法醫鑒定,吳某屬九級輕傷。
被告人全某歸案后想勸告同案人劉某自首,但不知其下落,遂委托自己的妻許某去打聽劉某的下落,后經勸說,劉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評析】
首先,必須正確認識規勸同案人自首行為的法律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立功包括以下五種情形: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2、提供得以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3、阻止他人犯罪;4、配合司法機關捕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其他對國家和社會有利的突出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的下列行為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協助司法機關,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協助司法機關,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雖然從字面上看,勸告同案人自首不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種情形,但法律設立立功制度是為了借助具有悔過表現犯罪分子的行為,幫助司法機關更有效率地懲治犯罪,節約成本,提高效率,并對立功犯罪分子從寬處罰。
本案被告人全某因被羈押故不能帶領司法機關抓捕劉某,其委托妻子許某規勸同案人劉某自首,無異于約至指定地點讓司法機關抓捕的效果,還大大減少了抓捕成本,其作用顯超過了協助抓捕行為,因此,勸告同案人自首的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
其次,應正確辨析親屬代為立功與被告人立功的界限。
根據法律規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了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分子親友代替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信息、協助捕獲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立功。因此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親屬代為立功不能認定為被告人立功。#p#分頁標題#e#
本案被告人全某主觀上雖有規勸同案人劉某自首的意愿,但因不知劉某的具體下落,無法實現其規勸劉某自首的目的,其妻子是通過其他途徑找到劉某并規勸自首成功,故本案屬于全某的妻子代為立功,根據上述規定,全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當然,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可對被告人全某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結論】
全某不知劉某的具體下落,劉某投案是全某妻子許某尋找到劉某的下落,并規勸劉某自首,全某沒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故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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