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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韓某因涉嫌強奸罪被羈押,其供述了在逃人員陸某的住處及工作地址,公安機關根據這一線索實施現場布控,但并未抓獲陸某。后韓某通過警方聯系到其父親韓某某,韓某某通過了解得知陸某正在家中,遂電話報警,警方據此抓獲陸某。庭審中,對于韓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公訴機關和被告方的認識并不一致。
最高法院2010年12月20日出臺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第四條對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作出以下規定:“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在具體認定上不能一刀切,對于由犯罪分子啟動的并起主要作用、其親屬只是代為具體實施的也應當認為立功。
刑法和《意見》明確界定了立功的主體為犯罪分子本人,立功應當是犯罪分子本人的內心意愿和外在行動,唯此才能體現出其將功補過的悔罪態度,故對于實踐中與犯罪分子無關、完全由其親友實施的立功行為,對其親友應給予獎勵,而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但由于犯罪分子已被羈押,無法實施部分協助抓捕等行為,這時由犯罪分子提供線索交由其親屬代為核實的行為可以認定為立功,這與完全由犯罪分子親屬發起的、以減輕犯罪分子刑罰為目的、犯罪分子毫不知情的“代為立功”行為不同,同樣可以反映出犯罪分子悔過自新的認罪態度,并達到有效打擊犯罪、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符合立功這一刑罰裁量制度的設計初衷。從這一點看,韓某父親的行為是部分符合立功構成要件的。
但《意見》第五條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也明確規定:具有“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四種行為之一的,才能構成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韓某提供了陸某的工作住址,但公安機關布控后并未將其抓獲,由此可以認定該線索并未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警方雖根據韓某父親的報警在陸某家中將其抓獲,但作為在逃人員的陸某,其家庭地址早已被公安機關掌握,即使從寬認定韓某父親的行為可以歸屬于韓某,但其提供的線索也不屬于構成立功所需的“線索”。
綜上所述,韓某父親根據韓某提供的線索協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為不能構成立功。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07.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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