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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顧新、韋濤、黃修天、范樂晨駕車到來賓市東南一路,潛入該路段煙酒店和報亭行竊。盜竊過程中,韋濤、范樂晨、黃修天以為被人發(fā)現,即攜帶所盜物品跑往附近的外貿小區(qū)躲藏,然后打電話通知顧新駕車過來接應。韋濤三人等車期間,租住于外貿小區(qū)的被害人吉某及女友洛桑卓瑪發(fā)現家中失竊,出門尋找小偷。見黃修天等人抱著東西形跡可疑,吉某遂上前質問,被拒絕查看。此時顧新駕車趕到,黃修天等人將所盜物品裝上車,吉某攔住車子阻止四人離開。顧新見狀持牛角刀捅了吉某右大腿一刀,和韋濤、黃修天、范樂晨駕車逃離現場。吉某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5時許死亡。
【律師意見】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構成盜竊罪,同時顧新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為與在東南一路段煙酒店和報亭的盜竊行為在時空上缺乏緊密性,抗拒抓捕行為的現場不能視為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由此,行為人竊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構成盜竊罪,同時顧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刑法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法定罪處罰,在此基礎上,所謂的轉化型搶劫罪或準搶劫罪規(guī)定。綜上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一客觀條件中的“當場”,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能否轉化為搶劫罪的關鍵所在。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之所以產生前述分歧關鍵也在于對“當場”的判斷上。
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現場,或一逃離現場就被發(fā)覺而馬上開始追捕過程中的地點,即理論上所謂的“現場的延伸”。
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掠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都具有連續(xù)性和關系性,即在時間是前后不間斷的,在空間上可以放大到同一地點,所以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
我們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時空條件“當場”單一地理解為現場,這便縮小了時空范圍,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因素,更不利于打擊這類犯罪。
若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結束,或者行為人在作案時未被發(fā)現和追捕,而在其他時間、地點被發(fā)現、被追捕,這時行為人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能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而應對其前后行為分別按照有關法律定罪處罰。
綜上,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本案的被告人在作案時未被發(fā)現和追捕,而在其他時間、地點被發(fā)現,這時被告人為窩贓實施暴力不構成搶劫罪,應以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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