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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2月23日,被告黃一挖地基修建新牛欄,其外侄黃二也來幫工。當日17時許,原告黃三認為被告侵占了他的土地,便不許黃一再挖,于是雙方爭吵起來,爭吵過程中原告擊中被告的太陽穴,被告用木棍回擊原告,并將原告的大拇指咬傷。
當日,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到醫院住院治療15天,住院期間陪護1人。2009年1月7日原告出院,醫院建議全休1個月。2009年1月15日,原告因拇指感染到衛生院治療,治療期間于1月22日,原告有分別到田陽縣人民醫院和百色市人民醫院檢查。原告在衛生院治療10天后出院,但未治愈,衛生院建議進一步治療。2009年1月31日,原告又到骨傷科診所進行治療。原告共支付醫療費5580.71元。
2009年4月27日,經法醫鑒定,原告的傷屬輕微傷。2009年5月11日,公安機關將《行政案件鑒定結論通知書》分別送達原、被告。2009年5月12日,被告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7日并處500元罰款。
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580.71元、誤工費2520元、護理費840元,共計8940.71元。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而被告將原告的手指咬傷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被告應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正當防衛是對正在進于不法侵害的行為人采取造成一定損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實施正當防衛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第一,只有在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第二,必須是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第三,必須是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施防衛,而不能對無關的第三者實施;第四,正當防衛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本案中,原告擊中被告的太陽穴后沒有繼續追打,而被告用木棍回擊并咬傷原告手指的行為不滿足正當防衛的條件,故不屬正當防衛。在該事件中,主要過錯在于被告,被告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在爭吵中先動手毆打被告,也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的民事責任。根據本案的事實以及雙方的過錯程度,被告應當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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