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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錢某與何某系朋友關系,2012年3月1日何某伙同李某約錢某到家中喝酒,酒后何某、李某將錢某強行轉移到一廢棄樓拘禁起來。其后逼迫錢某向家里打電話慌稱自己駕車撞人發生了交通事故,急需20萬元住院費。次日李某來到錢某家中以受害人家屬身份從錢某妻子手中取走20萬元現金,當天何某就將錢某放回。
【評析】
一、案件性質的認定。
本案為搶劫罪。何某、李某以非法占有錢某的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將錢某劫持,并以暴力威脅錢某,以此向錢某索要財物,其行為雖與綁架罪的行為相似,但綁架罪中勒索對象非被綁架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人也并未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威脅。該案為“拘禁型”搶劫罪。
二、該案不應認定為綁架罪。
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既有他人的人身安全又有他人的財產安全。 綁架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表現為直接故意;客觀上,有綁架他人為人質的行為,其目的在于利用被綁架人親友對人質生命安全的關心來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需求。勒索對象是被綁架人的親朋好友或單位等,而非被綁架者本人。本案中,被害人非綁架案人質,錢某的妻子非綁架罪中交付贖金的第三人。受害人錢某被非法拘禁,但其妻子并不知情,交付20萬元現金給李某的動機并不是為了保證丈夫的人身安全,而是幫助丈夫解決交通事故糾紛。因此,本案不應認定為綁架罪。
三、該案應認定為搶劫罪。
“拘禁型”搶劫罪中,被告人以拘禁行為威脅被害人,實現非法取財目的。綁架罪中,行為人控制了被拘禁人,以此為條件要挾被拘禁人的家屬等,進而實現不法目的。綁架罪不僅在行為人控制了被害人,還在于將被害人被拘禁的狀態傳達給與被拘禁人緊密相關的第三人,使其不得不滿足犯罪人的不法要求。本案中,綁架和勒索行為的對象都是指向被拘禁人。何某、李某沒有利用錢某的人身安全威脅錢某的妻子,而拘禁行為是為了威脅錢某以達到勒索財物的目的。在情節上,李某取錢時錢某仍處于被拘禁狀態,可理解為當場取財。所以,何某、李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14.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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