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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沈某駕駛小型汽車非法營運,搭載盧某等人從某區準備前往成都。當車行駛至該區二級車站后門路口時,被交警設卡攔截檢查。沈某為了逃避檢查,駕車強行沖卡,并將交警金某抵行數米。沈某在金某讓開后,逆行加速行駛約100米至二級車站旁的某小區門口旁讓乘客下車。金某追上并趁沈某的車下客、副駕駛車門敞開之機,將其一只腳踏入車內,準備進入該車內時,被沈某發現后,仍加速駕車往主干道方向行駛。行駛約40米時,沈某連續與路邊的兩輛過往車輛發生擦掛。此時,金某趁車輛發生擦掛,車速稍微減速時坐入該車。沈某仍繼續加速開車逃竄。當行駛約40米至二級車站旁某酒樓門前時,將過公路的行人佘某撞倒在地,經搶救無效死亡。沈某仍加速行駛約200米時,被民警逼停并抓獲。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被抓捕過程中,駕車逃逸并撞人致死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
觀點一認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客觀上沈某是駕駛車輛過程中的過失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其行為未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主觀上無實施犯罪的故意,故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觀點二認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客觀上行為人駕車逃逸的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性,并導致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觀上沈某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故應以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評析】
筆者贊同觀點二。理由如下:
1.從主觀方面看,對駕車逃逸行為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在危險行為造成實害結果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需要對實害結果具有故意,則存在爭議。這涉及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第1款的關系問題。刑法第114條規定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屬于危險犯;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是造成了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實害后果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實害犯。即第115條第1款是在第114條規定的基礎上,因發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法定刑。一般認為,責任主義要求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應具有認識可能性,即至少存在過失心理,否則不對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中,盡管沈某對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觀上不具有故意心理,但是應該認識到在人車流量較大的路段,高速駕車逆向行使的行為具有致人死傷的危險,并且對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觀上存在預見可能性,故應該對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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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從行為手段看,駕車逃逸的行為具有危及他人安全的具體危險。
一方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該罪危及的后果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一方面,從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以其他危險方法”并不明確,但是按照同類解釋規則,“以其他危險方法”之行為手段所具有的危險性應與放火、爆炸等手段應相當。同時,由于該罪是重罪,應該嚴格解釋,應將“以其他危險方法”之行為限制解釋為是與放火、爆炸等行為性質相當的行為。一般認為,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對危險的判定,需要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依據,個別、具體的判斷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性或者高度危險的犯罪。
本案中,行為人駕車逃跑過程中,先抵行執法人員10余米,后又不顧副駕駛車門未關、執法人員一只腳懸在車門外的情況,在人車流量較大的汽車站附近路段,高速逆向行駛,該行為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緊迫性和現實危險性,行為手段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從犯罪關系角度看,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競合關系。
所謂想象競合犯,也稱觀念競合,是指一個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一方面,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危險駕駛行為而言,一旦造成了傷亡實害后果,行為人對傷亡后果具有過失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如果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危害駕駛行為產生了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害,且行為人對該公共危害具有故意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造成傷亡后果的危險駕駛行為,除非意外事件情況,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也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兩罪是想象競合犯。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想象競合犯的場合應擇一重罪論處,故本案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綜上所述,本案中,沈某對在人車流量較大的路段,高速駕車逆行行駛逃逸的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且行為人認識并放任具體的公共危險的發生,且對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故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直接適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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