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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綁架了王某的兒子,要求王某去搶劫銀行,否則殺害其子。王某為了挽救自己兒子的生命而實施了搶劫銀行的行為。銀行職員張某奮起反抗,將王某打成重傷。由于王某未能成功搶劫銀行,故李某殺害其子。
【評析】
第一,王某不是脅從犯。脅從犯是指被迫共同犯罪,但行為人仍然具有意識自由。但在本案中,王某兒子被綁架,他沒有選擇的權利,沒有意識自由,然而雙方一致的意識表達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要求,而表達的前提是要有意識自由,但王某沒有。再者,本案中王某根本不可能與李某成為共犯,李某威逼王某去搶劫銀行的行為本身不成立教唆犯,而是搶劫罪的間接正犯,間接實行犯是利用他人的行為來實施自己的犯罪目的。李某威逼王某從而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李某是間接正犯。所以王某的搶劫銀行的行為等同于是李某親自實施的,李某綁架是手段,搶劫是目的,而綁架與搶劫之間有牽連關系,牽連犯從一重處罰,李某按綁架罪處理。所以王某與李某不是共犯,王某也不是脅從犯。
第二,王某的行為定性為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成立的條件是存在現實的危險、對象是針對無辜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主觀上迫不得已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王某面臨其子隨時可能被李某殺害的危險,為了避險自己的兒子被殺害,被迫選擇損害另一方無辜第三者合法權益即銀行的利益及銀行職員人身安全的利益。況且王某并沒有把銀行職員打死打傷,所以也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緊急避險成立。再者,王某缺乏共犯意識,且被迫實施搶劫犯罪行為,他不能與李某構成搶劫銀行的共犯,所以王某的行為僅成立緊急避險。
第三,張某的行為也成立緊急避險。張某作為該銀行的職員,在面對任何人搶劫銀行的時候都是有權利進行反擊的。張某對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當然可以實施正當防衛,但是對于合法的行為卻不能進行正當防衛,因為正當防衛面對的必須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然而上面筆者已經說明王某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很顯然,緊急避險是合法的行為,所以張某不能對王某的合法的緊急避險行為實施正當防衛,那么張某奮起反擊的行為反而構成故意傷害罪了?并不是這樣,雖然張某的反擊行為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但并不意味著張某把王某打成重傷的行為就是犯罪行為。事實上,張某反擊行為屬于對李某所制造出來的不法侵害的緊急避險。緊急避險的對象不一定是不法侵害,只要是正在進行的危險即可,所以張某的行為也成立緊急避險。
綜上所述,王某和張某的行為都成立緊急避險。對于緊急避險還可以再進行緊急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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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王某的行為與張某的行為都屬于緊急避險。理由是王某兒子被綁架,他已經沒有意識自由了,不屬于脅從犯,是緊急避險。張某的反擊行為是對正在進行的危險所實施的緊急避險行為。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16.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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