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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9月11日魏某、何某經預謀,駕駛摩托車,在行唐縣某路段游弋,伺機搶奪作案。當日晚9時左右,二人在該縣人民醫院門前,見被害人石某騎電動車經過,即尾隨趁兩車并行時,側坐于后座的魏某左手拉拽石某掛于右肩的掛包,同時何某加大油門,魏某借摩托車沖力再次使勁,直至將石某連人帶車拉倒,搶得掛包后逃離現場,包內有現金500余元及價值500余元的移動電話等物。
被害人石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顱腦重度損傷,后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魏某、何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罪存在不同意見。
【分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魏某、何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搶劫罪侵犯的客體不僅包含他人的財產權利,還包含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而搶奪罪則一般只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權利。本案中,魏某、何某不僅侵害了石某的財產權利,還侵犯了石某的人身權利,符合構成搶劫罪的客體要件。
第二,魏某、何某利用高速行駛的機動車對石某實施搶奪,由于其采取的方法極其危險,除了侵害被害人石某的財產,對于被害人石某的人身安全也會必然造成侵害,其行為已經具有明顯的暴力性。本案中,魏某在第一次用力拉拽石某的掛于右肩的掛包,同時何某乙加大油門,魏某借摩托車沖力再次使勁,直至將石某連人帶車拉倒。魏某的第一次拉拽與第二次借摩托車沖力再次拉拽的行為,已經不單純屬于作用于財物的搶奪行為,同時具有將暴力型行為作用于石某身上用于排除反抗并乘機奪取財物的故意,這已經屬于搶劫罪中,運用其他人身強制方法并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
第三,隨著魏某、何某公然搶奪行為的性質發生轉變,由搶奪的犯罪故意轉化為搶劫的犯罪故意,其行為也由搶奪行為轉變為搶劫罪中的運用其他人身強制,強行劫取財物的搶劫行為,符合搶劫罪 “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劫取財物”的基本特征。
綜上所述,魏某、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對魏某、何某定搶劫罪。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是否構成搶劫罪進行認定時,應依據構成搶劫罪的客觀要件,即當事人的行為是否不僅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當事人的犯罪形式是否符合構成搶劫罪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當場使用暴力,當場截取財物”的特征等方面情況,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決。#p#分頁標題#e#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17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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