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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8月,馬某同他人賭博輸掉1.9萬元。事后,馬某經人提醒,懷疑參賭人員章某、齊某二人用帶“記號”的牌與自己賭博。于是,馬某便與妻弟汪某商議,搶回被章齊二人“騙”去的錢。同年11月,馬某引誘章齊二人來自己家中賭博,隨后通知汪某帶人趕來。汪某等人趕到后,馬某便責問二人是否曾在賭博中使詐,二人矢口否認,馬某便伙同汪某強行將二人身上財物共計2.2萬元全部搶走。經查,馬某賭博輸給章齊二人不到1萬元。
【評析】
法律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之贓款贓物,通常以搶劫罪論處,但行為人僅以所輸掉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者,常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此規定隱含著兩個前提條件:
1、時空限制:搶回所輸賭資行為應當發生在賭博活動之當場。司法解釋對此“搶劫”行為作出阻卻構成搶劫罪的規定,是因此種“搶劫”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所輸賭資之性質,不像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性質那樣認識得清晰與明確,其主觀故意之內容與搶劫他人財物有所不同,故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在賭博活動結束以后,又單獨或糾集他人對贏錢人實施搶回賭資之行為,其主觀故意與一般的搶劫罪無異,應當成立搶劫罪。
2、數額限制:搶取財物沒有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范圍。若行為人雖在賭博中輸了錢,但其搶回財物卻已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須認定為搶劫罪。搶回的財物明顯超出自己所輸掉的賭資,其主觀故意的內容與搶劫他人財物無異,應以搶劫罪定罪。
【結論】
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的,只有在同時滿足時空限制及數額限制兩個前提條件下,才能依法確定是否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在本案中,馬某雖是以搶回自己所輸賭資為目的,但其是在輸錢后,又糾集他人,對被害人實施有預謀地搶劫。另外,馬某賭博共輸掉1.9萬元,其中輸給兩被害人不到1萬元,但其共搶了兩被害人2.2萬元財物,其搶回財物已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因此,雖然馬某搶回賭資的行為是以其所輸賭資為搶劫對象,但對其仍應以搶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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