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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9月10日20時許,廖某三人與丁某四人分別從不同單位喝酒唱歌結束,下樓乘電梯相遇,因廖某言語和動作不當起爭執,丁某借酒勁謾罵并追打廖某。之后,丁某被同伴勸離走到公路旁等車準備離開。廖某則乘電梯返回音樂會所找在此當保安經理的老鄉易某訴說上述遭遇。
過了五分鐘,廖某帶易某及邱某走出迎賓廳大門。廖某見丁某等人便用手指認丁某等人。見易某、廖某與丁某等人在推扯毆打,邱某用對講機呼叫:“×經理,易某好象被人打了”。推扯毆打中廖某欲用磚塊砸丁某未果,易某與廖某退回到迎賓廳門口外。音樂會所的一些人員援助又沖過去和丁某等人推扯毆打。廖某此時在遠處看,不久與同伴離開現場。音樂會所保安宋某手持兩根米多長鍍鋅管加入爭執,一根交給了別人,宋某朝丁某打去,在搶奪中鍍鋅管刮到丁某頭部,丁某額頭當即流出血。隨后,雙方搶奪鍍鋅管及拉扯漸漸平息,音樂會所人員也陸續從電梯及樓梯上樓離開。
丁某因“酒喝多”緣故賴在迎賓廳一直要求找易某。過了近20分鐘,丁某到迎賓廳門外用左手腕掐住正在迎賓的迎賓員張某脖子走到迎賓廳要求張某交出易某。音樂會所總經理張某及一些工作人員到一樓迎賓廳與丁某交涉。易某與高某從對機中了解到丁某等人還在纏迎賓員,各持一把砍刀一前一后從樓梯門竄出。
高某悄悄地走過去突然從刀套里拔出一把砍刀高高舉起朝丁某準備砍,被他人制止,并被推到電梯里去,傷害未果;易某左手拿鍍鋅管,右手拿砍刀朝丁某砍去,丁某用手阻擋被砍中手指,經鑒定丁某受輕傷。另查明,易某及宋某、高某等人均系音樂會所工作人員。
【焦點】
在團伙犯罪中,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雖與犯罪后果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因其與其他人的犯罪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行為對象,有間接因果關系,依法適用共同犯罪原則,認定為共同犯罪。
【評析】
1.共同犯罪的法理理論
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各參與人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共同犯罪行為不僅指共同實行行為,其中也包括共同預備行為。共同犯罪預備行為不僅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犯罪行為,因此是共同犯罪,其參與人應對共同犯罪結果負責。共同犯罪故意主觀上認識自己與他人是對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和他人行為都會造成危害結果。由于共同犯罪形式不同共同犯罪故意還可分為確定共同犯罪故意和不確定共同犯罪故意。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于構成犯罪事實有具體確定的認識。不確定故意是指對構成犯罪事實無具體確定認識。臨時進行犯罪活動的幾個人突發性“合作”可被認作是不確定故意。由于共同犯罪人數多,也可能出現其中某些人是確定故意,有些是不確定故意。因此從共同犯罪多樣性看,共同犯罪參與人對他人行為的危害性認識程度不一定要達到非常清晰地程度才可以被認定為共同故意,只有這樣才能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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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易某、高某、廖某、宋某行為的認定
易某故意用砍刀砍傷丁某行為,致使丁某傷情達輕傷,侵害丁某身體健康權,易某行為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并依法應對丁某經濟損失予以賠償。高某、廖某實施的行為雖與被害人丁某的輕傷后果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因其與易某的犯罪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行為對象,有間接因果關系,依法適用共同犯罪原則,亦應罰當其罪。
易某與高某聽到丁某等人還在糾纏迎賓員,各持一把砍刀來到一樓迎賓廳朝丁某等人砍。高某舉起刀時被他人及時制止,推到電梯里去傷害未果;易某拿起砍刀朝丁某砍去,丁某用手阻擋被砍中手指。高某與易某的行為是突發性的合作。主觀故意是出于一個共同的犯意,即都明知自己和另一個人的行為的危害后果,而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可被認作是不確定共同犯罪故意。也就是說他們二人拿砍刀也可能真砍,也可能不砍嚇唬人,但都間接放任對方危害結果發生。客觀方面高某與易某是共同實行行為,高某與易某的行為是一個整體,相互之間具有替代性。高某與易某主觀上具有共同傷害丁某的犯罪故意,客觀行為上是相互配合。易某用砍刀砍傷丁某行為未超出高某故意的范圍。因此易某的行為不是實行過限。高某依法應當對易某用砍刀砍傷丁某行為的結果共同負責,對高某應以故意傷害罪共犯論處,并承擔民事賠償之責。
廖某系本案起因者、事端挑起者。廖某將被丁某毆打的遭遇告訴易某,并帶易某去找丁某等人引發互毆,互毆中廖某欲用磚塊砸丁某被他人阻攔傷害未果。廖某與易某客觀上共同實施了實行行為,主觀上廖某與易某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丁某等人的身體,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是共同直接故意違法。當易某有人“援助”再次沖上去與丁某等人拉扯時,廖某被人勸離站在遠處看沒有進行阻止,而是放任易某及宋某等人危害行為發生。隨后離開現場,以致對之后易某用砍刀砍傷丁某行為其“不在場不知情未參與”。對易某用砍刀砍傷丁某行為,廖某雖未共同實行,但本案“事情起因”不管是第一次沖突還是第二次沖突都是廖某挑起,易某也是由廖某“帶到”。在主觀方面,易某用砍刀砍傷丁某行為并不一定是廖某的意愿,在手段上可能超出廖某的故意范圍,屬“手段實行過限”。但廖某“站在遠處看” ,“沖突尚未停止即離開現場”,對易某及宋某的行為沒有進行阻止,而是放任易某及宋某可能繼續傷害丁某等人結果的發生,說明傷害丁某是在廖某主觀故意范圍內,這是不確定共同犯罪故意,是間接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廖某依法應與易某共同承擔故意傷害的罪責和民事賠償之責。當然,鑒于本案是易某“手段實行過限”造成,在犯罪情節上,廖某的行為與易某的行為罪責上應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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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在高某與易某用砍刀傷害丁某的時候未參與,也未在現場。此時,宋某與高某、易某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配合行為,因此宋某無需對易某直接傷害丁某的輕傷結果共同負責。但在此之前,音樂會所保安宋某手持兩根1米多長鍍鋅管加入爭執,一根交給了別人,宋某朝丁某打去,在搶奪中鍍鋅管刮到丁某頭部,丁某額頭當即流出血。由于丁某此時的傷情沒有達到輕傷標準,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亦應按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追究。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19.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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