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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林某1996年7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12年8月27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林某因開車濺水一事與被害人嚴某發生口角,便電話聯系其外甥被告人林何某叫人前往幫忙。被告人林何某遂叫其朋友被告人李某一同趕至現場,到了現場后,其又電話聯系了朋友沈某、金某。被告人林某見被告人何某等人已到達現場,被害人嚴某仍爭執不休,遂與被告人何某、李某、金某等人對被害人嚴某頭部、臉部、背部等多處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嚴某面部軟組織挫傷及裂傷,右側鼻骨線性骨折,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嚴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林某、林何某、李某與被害人嚴某達成和解協議,三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3.8萬元,被害人嚴某出具了書面諒解書表示對三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諒解,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林某、林何某、李某從寬處罰。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被告人林某是否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并從輕處罰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林某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并對其從輕判罰,具體理由如下:
作為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新增的特別程序之一,刑事和解程序特別排除了對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適用。此條看似乎全盤否定了累犯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且很多人認為“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外延比累犯寬,前者還包括前罪非判處有期徒刑的,有的甚至認為、前罪免刑和不起訴的情形也包括在內。
累犯通常包含前罪及后罪相隔不超過五年的累犯,或者前罪與后罪相隔時間超過五年,但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與后罪相隔在五年以內的累犯,第一種情況依法肯定不能適用刑事和解,而第二種情形下的累犯,顯然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情形。由此可見,這一情形的累犯,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再者,對累犯從重處罰屬于對再次故意犯罪的評價,具有威懾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并使其不敢再輕易犯罪的目的;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系對被告人犯案后悔罪表現的評價,其基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的目的,同時兼顧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在量刑上與前者有所區分,著力點系在犯罪后對法益侵害的補救。
另外,針對該犯的量刑可遵循多種量刑情節適用的原則,即應首先考慮法律規定的從重情節,再依據法律規定的從輕情節對基本刑進行修正。本案中,可對林某在累犯情節從重處罰的基礎上,予以相應從寬處罰。這也完全符合刑事政策中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的要求。#p#分頁標題#e#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累犯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考量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悔罪表現等多種因素對刑罰裁量的影響,最終確定刑事和解的從寬幅度,甚至可以將從重、從輕處罰情節進行抵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204.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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