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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3月23日晚上23時許,被害人石某來到某旅館房間跟被告人林某談借錢的事情,談妥借錢事宜后,石某上衛生間方便。被告人鄭忠軍則在房間吸食“麻古”,石某從衛生間出來后見林某手里拿把砍刀在玩。石某準備離開房間時,問什么時候可以拿到錢,被告人林某就對她講:這個社會很現實的,你要我幫你借高利貸就必須給我回報的。我不會白幫你做事的。被告人林某抱住石某壓在床上,與其發生了性關系。后被害人石某向公安機關報案。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林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林某的行為不構成強奸罪,具體理由如下:
違背婦女意志僅是婦女主觀上對強行與之性交行為的一種反映,而判斷是否真的違背了婦女意志,則不能單純依靠這一主觀的標準,應具體結合強奸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加以判斷。既然當事人違背了婦女的意志,即婦女不愿與之性交,則當事人要達到與之性交的目的,其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即為了強迫婦女就范采用了暴力、脅迫等手段。
背婦女意志是本罪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本質特征,以暴力、脅迫及其他手段實施強奸行為則是違背婦女意志的客觀外在表現。違背婦女意志一定要通過當事人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來體現,沒有外在表現就不能認定違背了婦女的性交意志。但是否真的違背婦女意志,則不能簡單地從行為本身作出判斷,應該結合婦女當時的主觀心態進行認真的全面考慮。
如果僅以被告人林某在進行奸淫過程中手持兇器就認為被告人對被害人石某進行了精神強制是缺乏事實依據的,此時我們還應該考慮該手段行為同行為人的目的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其目的是為了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及不敢反抗,甚至不知反抗而受奸,而且脅迫在行為人違背婦女意志顯然起著決定作用。
本案中,林某在被害人石某從衛生間出來時手持砍刀的行為,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害人石某就范,既沒有用手持兇器行為作為與被害人石某性交的手段行為,也沒有用該行為自己實施奸淫創造條件,并非是迫使被害人就范。也就是說,林某最終實現奸淫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其脅迫的結果,而是雙方自愿的結果。手持砍刀行為在其與被害人石某性交中起不了決定性作用,被害人石某有多種擺脫不利局面的方式如呼喊隔壁的女友及男友等,但被害人石某怠于行使維權行為而自愿與被告人進行性交,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是在被害人石某懼怕的情況下而實施性交行為,不構成強奸罪。#p#分頁標題#e#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進行認定時,應具體依據當事人實施奸淫是否是由其對受害人進行脅迫后產生的結果進行判斷,如果由于其脅迫導致受害人被迫與其發生性關系,則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反之,不則能認定其行為屬于強奸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210.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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