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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7月,蔣某為劫取錢財,伙同陳某、魏某、胡某等人,攜帶鋼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縣城某小區尋找搶劫目標。晚上8時許,蔣某等人在某小區東邊側門將錢某帶到縣城郊區小樹林里。蔣某等人在較長時間內輪流用鋼筋、木棍和匕首毆打、威脅錢某,欲搶劫錢某的錢財,而錢某確實身無半文。蔣某等人無奈放掉錢某,接著又去尋找搶劫目標。
【分歧】
本案再審理過程中對蔣某等人犯搶劫罪沒有異議,但對認定是搶劫罪未遂還是既遂,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蔣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具體理由如下:
我國《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應對其以搶劫罪論處。搶劫罪是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奪取財物。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它不僅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且也會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是一種嚴重侵犯受害人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的雙重犯罪行為。
由于現階段我國法律對“搶劫既遂”尚未進行明確定義,因此實踐過程中,針對基本的搶劫罪的既遂標準具體分為以下四種觀點:1、“占有財物說”,即以行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作為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2、“人身權利受侵犯說”,即以侵犯人身權利作為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3、“結合犯說”,即以是否屬于“結合犯”而對搶劫罪既遂與未遂進行區分。該觀點認為搶劫行為中致人輕傷的情況屬于結合犯,而其他情形則不是結合犯。對于屬于結合犯的搶劫罪,不論當事人是否搶到財物,只要其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構成了獨立的罪名,其行為均構成搶劫既遂;而對不屬于結合犯的搶劫罪,則應以是否取得財物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搶劫罪的未遂形態是指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的搶劫行為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態。搶劫罪的未遂形態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一是當事人對搶劫行為已經進入著手實施階段;二是當事人的搶劫行為未能達到既遂形態,即“未得逞”;三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犯罪未得逞。
本案中,蔣某等人欲搶劫財物,將錢某帶到縣城郊區小樹林里,在較長時間內輪流對錢某實施了毆打、威脅的行為,只是在暴力行為完成后,發現被害人錢某身上并無財物。錢某的財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為蔣某等人沒有能力,而是因錢某并未攜帶錢財。雖然錢某的財產權未受到侵犯,但此時人身權與財產權相比,人身權已處于主要地位,受到了嚴重侵犯。根據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對于財產權而言,刑法更側重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而本案中蔣某等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侵犯錢某的人身權方面,因此侵犯錢某的人身權成為主要客體,于法于理均應予嚴懲。#p#分頁標題#e#
綜上所述,當蔣某等人的暴力行為已經實施完畢,暴力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被害人錢某的人身權,蔣某等人有能力搶得被害人錢某的財物,但由于錢某沒有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定為搶劫罪(既遂)。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如果當事人通過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行搶奪受害人財物,無論其是否實際獲得了財物,只要其實施了搶奪行為并對受害人造成了傷害,其行為均應構成搶劫罪(既遂)。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122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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