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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魯某2009年7月15日因犯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2011年1月25日魯某被假釋出獄,考驗期至2012年3月29日。2011年11月17日,魯某參與一起聚眾斗毆。
2013年5月10日,因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被發現,魯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以及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情況,但在被問及有無前科時,魯某沒有說明自己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并被假釋的前科情況。2013年9月2日檢察機關對其訊問時、11月5日庭審時魯某均如實供述了其前科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魯某雖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但隱瞞了前科,不構成自首,最終以被告人魯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原判刑罰剩余刑期一年二個月三天,罰金兩萬元合并執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兩萬元。
宣判后,魯某以“是從犯;構成自首;認罪態度好,量刑過重,有重大立功表現”為由,提起上訴。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罪行,除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隱瞞身份情況并非均認定為“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關鍵在于判斷犯罪嫌疑人隱瞞身份情況是否影響到對其定罪量刑。關于“定罪量刑”的涵義,相關司法解釋等未作進一步解讀,我們理解,“定罪量刑”指的是對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罪行的“定罪量刑”,而不是對前罪行為和后罪行為綜合的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魯某擔心假釋被撤銷,為逃避前判刑罰而沒有供述前科,該行為并不影響對所犯后罪即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量刑。認定自首后減輕或從輕的刑罰也是以聚眾斗毆罪為基礎的,并不涉及前罪。二審最終可能判決撤銷假釋,將前罪未執行完刑罰與后罪合并執行,但此“量刑”非認定自首時所考慮之“定罪量刑”之彼“量刑”,不將其混為一談。總之,魯某未如實供述自己有前科,并未真正影響到對其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量刑,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
自首是酌定量刑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酌定量刑的幅度也因案而宜。魯某在公安機關未說明前科情況,反映出其存在逃避前科未執行完刑罰的一絲僥幸,與完全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稍微有所差別,對此完全可以在量刑時適當縮小從輕或減輕的幅度,以實現罪責刑的有機統一。
綜上,在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時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犯罪嫌疑人未如實供述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不能一概認定不構成自首,應當認真分析未如實供述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是否真正對其所供述之犯罪行為的定罪量刑產生了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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