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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張某、潘某、樊某預謀對某小區的房屋出租人楊某實施搶劫。張某利用被害人楊某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為名與楊某取得聯系雙方約定看房的時間和地點。三人攜帶尖刀和膠帶等作案工具竄至約定地點。由潘某在附近一網吧望風,張某、樊某來到被害人的出租屋內,在假裝與被害人洽談租金的過程中二人將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捆綁,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現金3961元和手機一部。
【評析】
本案不應當構成入戶搶劫。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解釋中對“戶”從兩點來把握: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本案中的后一個特征應無爭議。分歧的關鍵點在第一個功能特征上。本案中的犯罪地點雖然在住宅小區內,表面形式和所處地點似“戶”,但并不具備“戶”的本質特征。
從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來分析,此種情況認定入戶不適當。立法把“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情節,在沒有造成任何傷亡的情況下,起點量刑即在10年以上。入戶搶劫可能造成的危害極大,對其予以十年以上的量刑是適當的。本案中,犯罪地點在一個用來準備出租的房屋內,由于出租人并不在其中居住,案發當時,出租人來到房屋內,是將房屋作為一件擬出租的商品向被告人等展示,那么此時,房屋功能顯然不是“供他人生活”,而是用來交易的對象。雖然此時房屋屬于私人領地外人不得擅入。但由于實際上房屋無人居住,被告人只是也只能對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侵犯,而不可能對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員和其他不特定的財產造成侵害。從立法意圖和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本案應以不認定入戶為宜。
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分析,搶劫對象是人,而非“戶”。入戶搶劫的主觀犯意是明知是“戶”而故意實施對“戶”的搶劫,犯罪對象應當是“戶”。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對出租房屋的房東實施搶劫。用來出租的房屋是空的,無人居住,更不可能有財物,他們是明知的,他們的邏輯是出租房屋者必定是有錢人。將出租人騙到出租屋內,空間封閉容易實施犯罪。從這個角度分析,被告人的搶劫對象是人,而非“戶”。
《意見》解釋中規定:“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統關系為基礎的社會單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親屬在內。“生活”是指人為了生存和發展而進行的各種活動。在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應當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員在戶內所進行的基本的飲食起居等生存活動。據此,集體宿舍,旅店賓館和臨時搭建工棚等地點只是供人臨時居住、休息的場所,客觀上并不具備供家庭飲食起居等全部的生活基本條件所有不能認定為“戶”。本案中雖然出租房屋在客觀上雖然可能具備家庭生活的條件,但由于沒有實際的家庭生活活動也就不能認定為“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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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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