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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30日晚22時許被告人馬某進入自己工作的建筑工地,乘人不備拿走了值班工人張某的錢包和手機一部,正欲走被張某發現,張某拉住被告人馬某的不讓其走,馬某順手拿起地上的水果刀朝張某揮舞,嚇退張某然后帶著錢包拔腿逃跑,張某趕忙在附近的商店用公用電話報警,被告人馬某被隨后趕到的民警抓獲,馬某供認不諱,查明錢包里有600元現金和一張銀行卡及身份證。
【評析】
本案被告人盜竊后持刀抗拒抓捕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當場使用暴力”,符合轉化型搶劫的特征,應以搶劫罪論處。但是行為人是在建筑工地內內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屬于入戶搶劫中戶的定義,故不應適用“入戶搶劫”的規定加重處罰。
第一,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戶為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據此,作為刑法意義上的戶,應當以生活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為目的而設立,對以其他目的,比如生產、經營、學習而設立的場所一般不能認定為戶。本案中開發區的某建筑工地,僅僅是馬某在打工的時候才暫住的地方,具有階段性和臨時性的特點。建筑工地的設立并不是以生活為目的而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設立的。從建筑工地的特點以及設立的目的來看,其均不屬于“戶”的定義范疇,故不應認定為戶。
第二,轉化型搶劫罪其轉化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本案中,被告人馬某實施盜竊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為,屬于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符合轉化型搶劫的特征,應以搶劫罪論處。但是不應適用“入戶搶劫”的規定加重處罰,因為建筑工地不屬于法律上的“戶”。
第三,根據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中“戶”的含義,“戶”具有以下幾個特征:第一,私密性即該處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公民在該處享有生活上的安寧以及私生活的自由,也就是可以免受他人干擾和窺探。第二,封閉性該處所具有相對封閉性,一般是能夠滿足人們的安全感和依賴感的。通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或保障措施,是人們最基本和最為依賴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所,同時也是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最后屏障。第三,排他性即公民對該封閉區域享有使用及支配和自由進出的權利,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入。
綜上所述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情況 :1、“戶”指固定場所即以此為家的場所,當然不包括偶爾住宿的賓館宿舍等臨時居住場所;2、“戶”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們長期生活、學習的建筑物。顯然,建筑工地書臨時性質,不具有此兩個情況,故不屬于法律上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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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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