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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0年,被告人彭某在某農場服刑期間認識了離異婦女張某,并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2012年因感情不和中斷聯系。隨后,被告人彭某與張某的兒子取得聯系,要求給其1萬元后不再糾纏張某,但遭到拒絕,遂產生燒死張某父母來報復張某的念頭。2012年11月9日23時許,被告人彭某攜帶約10公斤汽油潛伏在張某父母家附近,待張某父母熄燈睡覺后,彭某在屋邊潑灑汽油并點火,火勢迅速蔓延,燒壞了房屋門窗、電線等物品,后經群眾搶救,火被熄滅并救出張某父母,經鑒定,被毀損財物價值人民幣2140元。
【評析】
被告人彭某出于報復的目的,欲放火燒死他人,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的屬犯罪未遂。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即放火行為一旦被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本罪在客觀方面是一種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故意殺人罪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客觀方面必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主觀上必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放火罪犯罪后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其不同于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因此,并非所有以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放火被控制在較小的范圍內,且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就不構成放火罪,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來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等。
本案被告人彭某與張某因家庭糾紛產生矛盾,欲以放火方式燒死張某父母以達到報復的目的,其放火的地點系張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并無他人居住,其行為侵犯的是相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雖然其采取的是放火的方式,但危害的不是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因此,其行為不構成放火罪,而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得逞,屬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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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放火罪、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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