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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1月3日晚上九點多,被告人黎某想“搞點錢”,于是攜帶一把自制大砍刀,騎摩托車從家中出發,一直往縣城方向尋找搶劫對象。后來他發現“果果小賣部”亮著燈,被告人黎某上前敲開小賣部的門,見被害人田某一人在店中,被告人黎某遂把田某推翻在地,用大砍刀架在田某的脖子上,威脅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讓田某“見紅”,被害人田某想進行反抗,但反抗無效。恰好,田某妻子聽到奇怪響聲,從里屋門口看到此情此景,她趕忙用手機告訴了臨近的親友,同時報了警。被告人黎某聽到里屋還有人在報警,趕忙踹了田某一腳,拿起砍刀落荒而逃。之后,被告人黎某被派出所民警抓獲。
【評析】
我國《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其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黎某在實施搶劫行為過程中,因被搶劫者反抗,且商店里屋家屬發現及時,馬上報了警,依社會一般觀念,此情況對行為人足以產生強制性影響,黎某在此時實際上已經不能再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既沒有導致田某受傷,也未搶到金錢財物,這不屬于犯罪中止的“能而不欲”,屬于犯罪未遂的“欲而不能”。因此,黎某放棄犯罪意圖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害怕警察趕來抓捕),其行為應當屬于犯罪未遂之形態。
黎某在實施搶劫行為的過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并且其家屬在里屋發現,電話告知鄰近的親戚,并馬上報了警。這將會引來鄰近的親戚前來救援,民警也會趕來,盡管救援人員暫時未到,但據社會一般觀念,此情形對一般人足以產生強制性影響,從而使其認識到自己實際上已不可能繼續實施犯罪。因此,即使黎某自己是因擔心被當場抓獲才主動放棄犯罪意圖的,依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再同時考慮主觀說與客觀說的基礎上,黎某的行為應屬搶劫未遂。
我國《刑法》第263條第1款規定,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而情節加重犯有犯罪未遂形態。搶劫罪這一基本犯罪侵犯的雙重客體是財產權和人身權。從入戶搶劫這一加重情節與基本犯罪搶劫罪之間的關系看,入戶暴力行為同取財行為中,對本犯罪的性質更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的是取財行為。因此,若財產沒有取得,雖有入戶這一加重情節,構成情節加重犯就應屬于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黎某因被害人家屬報警而搶劫未遂,即其基本犯是未遂,故入戶搶劫這一情節加重犯也是未遂。
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
相關刑事知識: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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