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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2月10日因盜竊剛出獄不久常某與王某(另案處理)預謀持刀搶劫,準備作案。當晚22時左右,二人在某賓館附近伺機搶劫作案時,被正在巡防隊員檢查案發。歸案后,常某供述了自己企圖作案的事實。
【評析】
此案屬于搶劫預備
刑法第22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可見犯罪預備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準備犯罪工具;二是制造犯罪條件。本案中,行為人常某、王某的行為符合上述兩方面的條件。行為人在作案前準備了犯罪工具。行為人為了實施搶劫犯罪,選擇市區一賓館作為作案地點。犯罪工具的準備、犯罪地點的選擇都是為著手進行搶劫創造前提條件。后因被巡防隊員檢查案發,致使搶劫行為未能著手實行,被迫停頓在預備階段。因此,行為人常某、王某的犯罪形態屬于搶劫犯罪的預備形態,僅構成搶劫罪的預備犯。
本案的常某、王某的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犯罪的未遂犯。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均屬故意犯罪發展過程中的表現形態,區分預備犯與未遂犯的主要標志是是否著手實施犯罪。所謂“著手”是指犯罪分子開始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行為人預備行為加在一起容易給人造成一定的錯覺,感覺已經開始著手實施犯罪。筆者認為,常某與王某預謀持刀搶劫,二人在市區一賓館附近伺機搶劫作案,處于實施犯罪前的準備階段,并未對客體有著實質性損害。因此,本案仍屬于犯罪預備,常某、王某只能構成搶劫罪的預備犯,而不是未遂犯。
常某、王某的搶劫預備行為應當受到法律追究。搶劫犯罪是對社會危害性及影響性較大的犯罪,歷來都是刑法嚴打的重點對象。搶劫犯罪的預備是搶劫犯罪發展過程中的一種形態,不僅是搶劫犯罪意圖的單純流露,而是在搶劫犯意的支配下所采取的一種積極的行為,是為搶劫罪實行階段創造條件,以便最終實現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所以說犯罪的預備行為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從而對預備犯也應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規定,對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
相關刑事知識:既遂犯 、未遂犯 、預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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