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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犯罪嫌疑人范某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噴霧劑說明上顯示噴射距離是3至5米)到某條小路伏擊,見有被害人唐路過就乘其不備將被害人黑色挎包搶走,逃離6米遠后為防止唐某追擊,向唐某臉部方向噴射辛辣噴霧。唐某強忍辣痛追了范某一段距離沒有追到。挎包內有89.35元以及相關證件。
【評析】
范某的行為屬于攜帶兇器搶奪構成轉化型(法律擬制型)搶劫罪。
本案使用的辣椒水噴霧劑應當屬于兇器。若能認定辣椒水噴霧劑是兇器,則范某的行為當然構成攜帶兇器搶奪。但如何界定兇器的范圍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所謂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方法來看,可能殺傷他人物品。筆者認為,因辣椒水噴霧劑殺傷機能較高(犯罪分子往往向被害人臉部噴射,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毀容、眼睛失明等后果),且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辣椒水噴霧劑,此時辣椒水噴霧劑理當認定為用法上的兇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兇器作出了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就應認定為兇器。于2005年6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重申了上述內容,并規定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因而本案中范某攜帶辣椒水搶奪行為,構成搶劫罪。
范某的行為不構成標準型搶劫。雖然標準型搶劫與轉化型搶劫都構成搶劫罪但兩者還是有一定的區別。本案中,范某雖然在搶到包跑至6米遠向被害人實施了噴射辣椒水的行為。但畢竟不是在有效的射程內而有效噴射距離是在3至5米,所以其實施暴力行為的程度不夠是不足以壓迫被害人的反抗。而標準型搶劫應以行為人當場實施了暴力以及脅迫或其他方法行為為必要要件,所以不構成標準型搶劫。
綜上,范某攜帶辣椒水噴霧劑搶奪的行為屬于攜帶兇器搶奪,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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