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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奪罪還是搶劫罪,關鍵在于如何來準確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攜帶”與“兇器”的含義。
【案情介紹】
2011年5月5日21時許秦某攜帶一把水果刀到某縣的某公園內尋找目標侍機作案。22時許,被害人甘某下班后經過公園回家時,被告人秦某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搶走被害人手提包,包內有蘋果手機一部和人民幣2000元,兩項合計價值人民幣8000元,被害人甘某被搶包時因光線暈暗未發現被告人秦某持刀。
【律師分析】
對于被告人秦某構成搶奪罪還是搶劫罪,關鍵在于如何來準確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攜帶”與“兇器”的含義。
“攜帶”的意思是“隨身帶著”,從詞義來看攜帶兇器并不要求行為人有意顯示或者暗示其攜帶的兇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這條條規定將“兇器”分為了兩個種類,一類就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另一類就是“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一些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其殺傷力較大,因此對人身財產的潛在危害性會更大,對于行為人隨身攜帶著此類器械,即體現出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比較大的,所以對攜帶此類兇器搶奪的情況,主觀上不做要求。
對于攜帶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實施搶奪行為的,主觀上必須“為了犯罪”這個內容才能認定為搶劫罪。這是因為一般器械比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社會危害性要來的小,不容易造成嚴重的傷害后果,要轉化成搶劫罪,主觀上應作更加嚴格的要求。
對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能否構成搶劫罪,應以被告人攜帶兇器是為實施搶劫這一主觀故意,而不應以被害人是否感知兇器的存在為前提。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為實施犯罪行為而攜帶水果刀,其在搶奪甘某的物品時,已將水果刀拔出,因光線暈暗,被害人未看到被告人所持的水果刀,但是被告人確已實際使用了兇器,因此其行為符合了一般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來對其進行定罪處罰。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攜帶了足以致人受傷和死亡后果的水果刀尋找目標伺機作案。當其發現被害人甘某時,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搶走被害人手提包及包內錢物,其行為符合了搶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應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來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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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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