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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丁某于2008年6月10日,與馮某(已判刑)、樂某(另案處理)共謀“搶小姐賣淫”,并于次日找關某(另案處理)幫忙“找地方訓小姐”。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伙同馮某、樂某、關某至某美容美發店,由樂某以要求出臺服務的方式將被害人于小姐騙出,帶至某旅館。在旅館內,被告人丁某與馮某、樂某以打耳光、威脅等方式強迫于小姐某賣淫。期間,被告人丁某、馮某共同對于小姐實施了奸淫。2008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伙同馮某、樂某、關某將于小姐某帶出旅館,安排其在某浴室賣淫。在浴室門口,被告人丁某等人欲帶走于小姐,遭到于小姐的反抗,被告人丁某毆打于小姐時被公安機關發現,當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評析】
強迫賣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為。關于用何種方法強迫他人賣淫,法律上沒有限制,審判實踐中主要包括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如采用對他人毆打、強奸、虐待、捆綁或以實施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斷絕生活來源相威脅,或利用他人走投無路的情況下采用挾持的方法迫使他人賣淫。
被告人丁某不僅有強奸的行為,且其行為亦構成強迫賣淫罪。本案中,根據卷宗相關證據材料,被告人丁某事前與馮某、樂某共謀“搶小姐賣淫”,并于次日找關某幫忙“找地方訓小姐”,其主觀上有強迫賣淫的故意,客觀上,同案犯樂某以打耳光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毆打時,被告人丁某等人均在現場,并非辯護人所說的不知情,且被告人丁某對被害人“約法三章”進行威脅迫使被害人答應賣淫,故被告人丁某構成強迫賣淫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將“強奸后迫使賣淫”作為一種加重處罰的情節,是指強奸行為與強迫他人賣淫行為之間具有緊密的聯系,強奸是強迫賣淫的手段,在這種情況下,只定強迫賣淫罪即可。犯罪分子采用強奸作為強迫的手段,其主觀意圖是通過對被害人實施奸淫,從精神上對其進行摧殘和折磨,迫使被害人違背自己意志,實現強迫其賣淫的犯罪目的。
被告人丁某構成強迫賣淫罪的加重犯。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同案犯馮某、樂某供述均可以證實,被告人丁某進入房間前可能確實有想“占便宜”的想法,但更有采用強奸作為強迫被害人賣淫的手段的意圖,故認定被告人丁某構成強迫賣淫罪加重犯。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奸后迫使被害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強迫賣淫罪應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強迫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對被告人丁某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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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強迫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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