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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蔣某在某路口游蕩,伺機將被害人董某脖子中所佩戴的一根黃金項鏈拽走后跑開,董某追趕,蔣某為阻止追趕用木棍對董某毆打,后蔣某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董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評析】
轉化型搶劫罪是理性刑法的現實選擇,在法定范圍內追求或接近實質正義。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不能機械地以搶劫罪是行為犯作為判定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基準。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只能基于法條擬制規定的屬性,依照轉化罪即搶劫罪的犯罪形態去認定。
轉化型搶劫罪未遂形態的存在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認定犯罪不僅是對犯罪的定性評價,同時也是對犯罪的定量評價。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表明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輕重不同,最終也就決定了量刑時須適用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既然搶劫罪存有犯罪未遂形態,否定轉化型搶劫罪犯罪未遂形態,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
從犯罪人的主觀罪過角度考慮,一般搶劫罪主觀惡性往往甚于轉化型搶劫罪。簡單來說,一般搶劫罪中,行為人為劫取財物多表現為一種“主動施暴”行為。而在轉化型搶劫罪中,則表現為一種“被動施暴”行為。一般搶劫罪中,行為人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致人輕微傷的,只能構成搶劫罪的未遂。而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為了逃跑當場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輕微傷的,卻構成搶劫罪既遂,顯然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如果拋開法律擬制規定的性質,一味地強調構成要件理論,拘泥于搶劫罪是行為犯,從而否定轉化型搶劫罪未遂形態,必然損害刑罰的公正性。
綜上所述,蔣某實施搶奪行為后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是蔣某并未成功劫取財物,行為人在抗拒抓捕過程中財物被追回,也就是說,并沒有給財物所有人造成財產損害,也沒有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僅造成輕微傷,因此應當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結論】
蔣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應認定為未遂。轉化型搶劫罪既然被立法者擬制為搶劫罪,自然要用搶劫罪的既遂、未遂標準來衡量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未遂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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