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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李某1990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滿城縣人。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潛逃,2014年9月2日由市公安局某分局執行逮捕。
2007年9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因瑣事叫上工友楊某、孫某、吳某、趙某、周某到某建筑工地的宿舍找到了魏某(被害人)并與其發生廝打。魏某被李某用刀扎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楊某、孫某、吳某被當場抓獲。被告人趙某、周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李某在一審判決前的訊問中均不承認其持刀扎傷被害人的事實,該案上訴到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裁定發還重審,在重新開庭審理中,被告人李某才承認其持刀扎傷被害人的事實。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具體理由如下:
1.根據現行刑法及相關規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刑法中第六十七條規定了行為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認定為自首。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又做出詳盡的規定。
自動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及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主動直接投案的行為。其中犯罪后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并陪同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認定為自動投案,與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規定相符合。但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在公安機關、公訴機關以及法院幾次開庭中其均未如實供述其持刀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實,而如實供述其持刀傷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僅在開庭時進行了供述,不符合司法解釋中要求其自動投案后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前提。在訴訟過程中,允許其思想有波動,甚至允許其出現口供不同,但必須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才能構成自首,如果自動投案后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從未如實交代,僅在判決前的庭審中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則不符合上述規定,不構成自首。
2.從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來講,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也不構成自首
自首的本質,是行為人犯罪后自主將其犯罪行為交付國家審查和裁判。由于國家審查和裁判必須以行為人到案和查明事實為基礎,因而必須要求行為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而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并未如實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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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中規定的自首制度不僅是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具體化和法律化也是我們黨和國家預防和懲治犯罪的成功經驗的總結。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義主要體現在給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個棄暗投明的機會,促使其改惡從善、重新做人;自首制度有助于實現預防犯罪刑罰的目的;自首制度對于節省國家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及實現國家的司法權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投案行為并非出自其真誠認罪;長時間潛逃不僅使公安機關消耗大量人力、物力進行追撲,投案后仍未如實供述;由于其不及時歸案逃避司法懲處,阻礙了國家司法權的實現;長期潛逃,不利于實現預防犯罪的根本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
【結束語】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應依據行為人在接受審判之前是否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如果行為人僅在審判時交代自己的違法事實,則其不應被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baoli/99.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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