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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0月3日早晨,吳某與妻子到外地辦事,將自己的皖17-05139號北京牌變型拖拉機自卸車停放在所居住的小區(qū)東門旁。當天上午,周某因其家中辦喜事需要挪動該車輛,便與吳某電話聯(lián)系,吳某告知周某車鑰匙存放在其內弟理發(fā)店里。周某從吳某內弟處拿到車鑰匙后,于當天上午10時35分將吳某的車輛向南挪動了20余米停放。車輛挪動后,被告周某未告知吳某,也未歸還車鑰匙。該車于10月4日凌晨1點多丟失,隨后周某和吳某一起到縣公安局報案,該案至今未偵破,車輛下落不明。
后吳某起訴周某要求賠償損失,經某價格認證中心認證,吳某丟失的車輛價值為78155元,從2015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共30天,每天的停運損失為500元,停運損失共計1.5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周某是否應該對吳某車輛的丟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周某應該對吳某因該車輛丟失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先刑后民原則必須是在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針對同一行為或同一主體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本案中,吳某的車輛丟失涉及被盜和周某挪動車輛且保管不善兩個行為,而且該行為涉及的盜車人和挪車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吳某起訴要求周某賠償損失,是基于周某的挪車行為造成的,并不影響公安機關偵查和追究盜車人的刑事責任,因此法院將該案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和審判并無不當。
本案中周某為便于利用吳某停放車輛的地點,借用吳某的車鑰匙挪動車輛,雙方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借用關系。周某拿到車鑰匙后實際上已經掌管了該車,即周某取得了無償使用該車的權利,因此其也應負有適當使用、妥善保管并完整交還等義務。但周某挪車后,不僅沒有及時將車鑰匙歸還吳某也未告知吳某車輛挪動的位置,因為周某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的過錯致使吳某車輛丟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稱為《意見》)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規(guī)定“由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導致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周某對吳某因該車輛丟失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即其應賠償吳某車輛損失78155元。但是對吳某因車輛丟失無法運營、由此造成的車輛營運損失也應依法獲得賠償?shù)闹鲝垼蛭磁e證出該車輛具有合法營運資格的相關資質和手續(xù),法院應不予支持。
周某在賠償吳某損失后,如果公安機關偵破車輛被盜案件,法院在依法判決追繳贓物、退賠被害人時,周某可以申請追償,以彌補自己的損失。#p#分頁標題#e#
【結束語】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當事人與他人形成事實上的借用關系時,如果出現(xiàn)借用物損毀,即使當事人不存在主觀故意性,其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fā)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09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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