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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日,范某來到一棟平方門前,見主人不在家中,遂讓同行的張某在門外放風,自己進入屋內竊得兩只玉鐲和一條項鏈,價值約3400元。因為急于出手,范某遂請人脈廣泛的張某為其尋找下家,并承諾事成之后給張某1500元作為酬勞,張某表示同意。次日中午,張某聯系好買家,順利將竊得的兩只玉鐲和一條項鏈一并賣出,范某拿到贓款后履行承諾,分給張某1500元。不久后,張某因擾亂公共秩序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在此期間,張某揭發了范某的盜竊行為,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幫助行為。
后經法院審理,認定張某在盜竊罪上成立自首;檢舉范某作案事實、如實供述自己幫助銷贓,不成立立功。
【分析】
對于法院認定張某的檢舉、如實供述行為不構成立功僅成立自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張某的檢舉行為,實質上屬于對自己犯罪事實供述的一部分。根據立功的規定,要求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幫助案件偵破等,構成立功。這里的檢舉揭發要求檢舉人自己并未參與,法律規定也在這一部分強調了必須是“其他案件”、“他人的犯罪事實”等。而張某提供的線索與自身密切相關,并沒有獨立于自己供述的盜竊事實,因此未達到立功的條件。另外,立功所提供的線索要求具有正當性,顯然張某也沒有達到這項要求。
第二,如實供述范某的犯罪事實,是張某成立自首的一部分。刑法學當中明確道,共同犯罪成立自首的條件之一,即為自首人除了如實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實,還應當如實供述其他同伙的信息與作案情況。范某與張某盜取玉鐲之后,托張某為其尋找下家,說明張某與范某在盜竊行為發生時就已經具有了共同盜竊的故意。事后,張某又受范某委托為其銷贓,該行為與之前的盜竊行為具有密切的聯系,屬盜竊罪一罪。范某與張某成立盜竊罪的共犯。根據刑法學關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規定,張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以及范某的犯罪事實,才能成立自首。
第三,如果承認共同犯罪事實就能成立立功,那么立功就顯得過于輕而易舉,這便違背了我國關于立功規定的初衷。在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立功的規定中,列舉了如下幾點立功的情形: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重要線索。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除此之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3)在地震、火災中奮力搶險救災等。可見關于立功的規定中并不包含對同案犯的如實供述。#p#分頁標題#e#
【結論】
張某對盜竊行為的供述僅構成自首,在定罪量刑程序中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對范某犯罪行為的供述,是張某盜竊行為的一部分,也成立自首的條件之一,因此不構成立功。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10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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