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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被告人林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
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與本社鄰居何某聊天時,編造謊言稱其舅子謝某在某工程部當部長,搞大型機械除塵工程,比較賺錢,可以入股,其已入股47萬元,如果何某入股10萬元,可以分得20%至30%的紅利,到11月份就可以分紅了。騙得何某的信任后,何某也想入股,便取出自家的4萬元交給了林某。一月后,何某又籌資3萬元交給林某。林某將騙得的7萬元用于自己花銷。同年6月30日,何某得知林某去向不明、手機關機、無法聯系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2016年9月24日,林某在上海一旅館內被上海公安機關的民警抓獲。歸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退還了贓款7萬元,并得到了何某的諒解。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無異議,但對被告人能否適用緩刑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不應對林某適用緩刑,具體理由如下: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中第十一條對適用緩刑的條件作出了更加明確和具體的規定,但諸如“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仍然是比較抽象和難以把握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應具體考慮以下三方面因素判斷是否對當事人適用緩刑。
1、對“有悔罪表現”的甄別。審判實踐中,在悔罪表現方面大都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例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情形,被告人是否退贓或賠償受害人損失及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人認為只要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就可以認為有悔罪表現。然而由于悔罪是犯罪但是人在主觀上的心理狀態,因此當事人在作出悔罪時,其動機既有可能出于良心發現進行懺悔式悔罪,也有可能出于利己動機而進行的自我保護式悔罪。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為了迷惑司法人員,可能會假扮成一種“真誠悔罪”的姿態,其“真誠悔恨”的背后,可能隱藏著實際上的毫無悔意。因此,司法人員要通過多方面的綜合判斷仔細甄別被告人是真悔罪還是假悔罪。
2、對“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理解和把握。作為適用緩刑的核心要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在實踐中最難理解和掌握,其實質上只是一種推測,不僅包括對犯罪分子各方面情況的分析,同時也反映了法官的理論素養、執法水平,甚至反應了法官的人生觀、價值觀及道德標準。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對被告人作出緩刑宣告之前,都要考察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影響。然而,出于被告人親屬的種種關系,有些單位或組織礙于情面,不切實際地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等等。因此在考量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時,法院應采取召集有公訴人、公安機關轄區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屬、被告人所在單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區基層組織代表等進行參加,并且有其他群眾旁聽的是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座談會的方式進行。#p#分頁標題#e#
3、對“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考量。在考量時,不但要綜合了解犯罪分子的道德品質、生活習慣、興趣愛好,是否屬初犯、偶犯或者過失犯以及該犯罪分子的家庭情況等相關情況,還要廣泛聽取社區居民對犯罪分子平時的品行及一貫表現等方面的評價,從而判斷適用緩刑是否會給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本案中,林某曾因盜竊罪被判處6年有期徒刑,雖積極進行賠償,但他是在審判期間進行的,他也應該明白,既使不賠,法律也會強迫他賠償的,并且司法實踐中“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及“賠錢減刑”的慣例,使每個被告人都知道坦白、賠償被害人損失往往會從輕處罰,因此被告人為了獲得輕判常常會作出坦白、道歉、民事賠償。另外,林某是在逃跑、隱匿期間被抓獲的。綜合分析林某的情況,并不能排除林某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故不應對其適用緩刑。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緩刑的適用不能過濫,應在慎重、周密分析的基礎上正確適用緩刑,從而避免適用緩刑失之過寬。緩刑判決只有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同,緩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在一個寬容的社會環境中改過自新。如果沒有社會認同,不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監督、改造,而且也使緩刑判決失去群眾基礎,影響法院司法權威。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131.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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