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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郭某、楊某、程某、王某經合謀和踩點于201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采用翻墻、撬窗等手法,先后兩次進入溫州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倉庫內竊得各種型號的手機攝像頭共計73750個,贓物價值人民幣250余萬元。其中,四被告人竊得攝像頭56盒(2萬余只),在駕車返回途中,楊某因故中途下車離開,另三人待其下車后商議返回倉庫盜竊剩余攝像頭,又竊得5萬余只后返回蘇州。竊后,由楊某負責聯系銷贓,獲贓款18萬余元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9月25日,伙同他人在寧波市某皮球廠內竊得籃球13箱,贓物價值人民幣5720元。
被告人郭某還于2015年11月23日搶劫他人現金2萬余元。
【分歧】
本案審理過程中,爭議焦點是:被告人楊某因為客觀原因沒有參加第二次盜竊行為,是否需要對兩次盜竊行為負全部刑事責任?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楊某對兩次盜竊行為均應承擔刑事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1.被告人楊某對實施盜竊犯罪行為具有概括故意
刑法理論中的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只是對侵害范圍和侵害性質的認識尚不明確的一種心理態度。從性質上,可以將其分為對行為性質認識的故意和對行為結果認識的故意。楊某伙同郭某等人秘密竊取公司財物,其在盜竊活動中負責組織、策劃、實施、銷贓、分贓等工作,屬于犯罪團伙的重要成員,其雖因故未參加第二次盜竊,但是另外三人的盜竊行為正因為楊某的前期行為得以順利實施,楊某作為犯盜竊行為的提出者,能明確認識到其行為會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的后果,但是造成多大的損失并不明確,畢竟偷多少無法精確到具體數字、次數,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屬于對危害結果范圍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2.被告人楊某參與銷贓行為是對全部盜竊活動的事后追認
首先,銷贓行為是盜竊活動的重要后續行為,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銷贓數額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響量刑的幅度。
其次,行為人積極參與銷贓表明其主觀上具有強烈的非法占有該部分財物的意圖。
第三,積極參與銷贓系對全部盜竊活動的一種事后追認,主觀上默認了該盜竊行為。
從本案來看,被告人楊某第二天得知郭某等人第二次盜竊的事實后并未提出異議,并且積極聯系買主,著手實施銷贓。印證了其對他們的盜竊行為是認同的,主觀上并不排斥,完全可以視為一種事后的追認行為。
兩次盜竊活動中四人基于概括的故意,行為的時間、地點具有連續性,構成刑法上的連續犯,雖然楊某沒有直接參加第二次盜竊,但其在第一次盜竊中所起作用十分重要,客觀上為第二次實施提供了極大的便利,沒有其在先的組織策劃行為,后一次行為完成的可能性較小,兩次行為具有較強的因果關系,綜合考慮其事后又積極參與銷贓,可視為其對第二次盜竊行為在主觀上是一種放任的心態,屬于間接故意。因此,楊某的銷贓行為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應該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p#分頁標題#e#
3.被告人楊某在量刑上可以適當從輕處罰
因為楊某并未親自參與第二次盜竊犯罪的實施,作為非實行犯與另三人在量刑時可做適當區分,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綜合考慮楊某的犯罪數額、認罪態度、退贓退賠等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有助于被告人的息訴服判,實現案結事了。
【小結】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及法院的判決結果,我們可以認識到在共同盜竊犯罪的過程中,即使行為人并未參與第二次共同盜竊,但只要其在此次共同盜竊活動中起到了相應的作用,且在第二次盜竊后并未進行阻止而是積極參與銷贓,其對兩次盜竊行為均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參與二次盜竊,較其他參與行為人可以減輕處罰,以保證法律的公正公平性。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16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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