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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將盜竊罪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 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對該法條理解過程中出現的較大分歧是,對盜竊次數應如何認定及已被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是否也應計入該次數。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應當將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排除在多次盜竊之外,不應再次評價。具體理由如下:
一、如果將該行為納入多次盜竊范圍內將與我國刑法精神相悖。
我國刑法最新的立法精神和理念是已經受過的兩次處罰作為劣跡予以考慮,但刑法并沒有對其進行重復評價并定罪,該精神和理念也可以適用于盜竊罪的規定中,即已被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不應計入“多次盜竊”的次數。
二、如果將該行為納入多次盜竊范圍內將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動中,被告人的一個行為或者一個情節,不能兩次以上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動中,不能將被告人的一個行為或者一個情節兩次以上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依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實質是約束公權力從而保障公民權利。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都是公權力約束公民行為的法律,行為人需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接受公權力給予的處罰。因此除非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時,否則對行為人已經被行政處罰的行為則不應該再給予刑事處罰。
三、如果將該行為納入多次盜竊范圍內將與相關的司法解釋精神相違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條規定了當行為人盜竊公私財物時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者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等情形時,對其盜竊“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由于行為人受到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既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二次以上,如果將行為人以前受到的刑事處罰也計入到多次盜竊的次數,既按累犯處罰又進行二次處罰,顯然違背刑法基本原則和司法解釋精神。
四、如果將該行為納入多次盜竊范圍內將否定行政處罰的既定力。
有關行政處罰的法律和刑法一樣,都屬于“公法”范疇。公安機關一般都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一個不存在錯誤或瑕疵的行政處罰決定是不應隨意否定的。如果將已經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盜竊次數并累計為多次盜竊再給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將會造成對行為人的同一個盜竊行為的處罰可能會會出現均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處罰結果不同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刑事判決并存的現象,顯然這將嚴重影響法律的嚴肅性。#p#分頁標題#e#
五、如果將該行為納入多次盜竊范圍內將違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的經典表述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若不將已經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排除出盜竊次數,可能導致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盜竊慣犯,如果公安機關每次對其實施行政處罰,則意味著無論其盜竊多少次數,都不能以“多次盜竊”追究刑事責任,這顯然將違背“罪行法定原則”。
【小結】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如果將已被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納入到多次盜竊范圍內不僅與我國刑法精神和相關司法解釋精神相悖也會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和罪行法定的原則,造成對已有行政處罰的不正當否定,因此應將該行為排除出多次盜竊的范圍且不予評價。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199.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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