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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邱某得知被害人藍某的親屬向藍某匯款數千元,于是邱某建議藍某到ATM機上進行查詢以免出錯,但藍某不識字,也不懂ATM機的操作流程,于是被告人邱某主動提出可以幫其查詢,ATM機上的操作皆由邱某完成,藍某僅需獨自輸入密碼,后邱某發現賬戶上有3100余元錢,但并未告知藍某,而是趁機點擊了轉賬按鍵,并向自己的銀行賬戶轉賬3100元,同時欺騙藍某需要再次輸入密碼才能查詢余額,藍某再次輸入密碼后,3100元錢成功轉入邱某的賬戶。幾日后,藍某發現卡內無錢,于是案發。
【分歧】
本案主要針對邱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是盜竊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邱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通常詐騙案件中的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是為了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財產,其基本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進而對方(受騙者)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最后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可見如果沒有處分行為則沒有詐騙罪因果關系的存在,對于行為人構成詐騙罪的指控也不會成立。但詐騙罪中所指的“處分行為”不僅要求被害人在客觀方面有處分財產的事實,而且還要求被害人在主觀方面有具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即被害人被騙后基于瑕疵意志是否“愿意”主動將財產交付給行為人占有,如果受害人沒有該意思表示則行為人的詐騙罪名將不能成立,這也是區分欺詐型盜竊案和詐騙案區分的根本標準。
本案中邱某之所以得逞,一是因為其利用了藍某不識字,進行了“秘密”的轉賬操作,二是對藍某進行了欺詐,讓其誤以為是在查賬從而輸入密碼,處分了財產。盡管“秘密”的轉賬操作和欺騙藍某再次輸入密碼在本案中同等重要,但是藍某受騙后再次輸入密碼時,并不具備處分財產的意思,更不具備“愿意”將財產交付給邱某占有的意思,因此邱某取得財產完全違背了藍某的意志,故本案應以盜竊罪論處。
【小結】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行為人實施欺騙后獲得財務的行為屬于盜竊罪還是詐騙罪進行認定時,應當依據受害人在被騙后是否具有主觀上處分財產,即自愿將財產交付行為人占有的意思進行判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217.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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