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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日,丁某竄至河北省保定市某公交車上扒竊。行駛途中,賈某看見丁某正在扒竊一乘客時,便提醒該乘客注意保管好自己的錢包,致使丁某扒竊未得逞。丁某惱羞成怒,對賈某進行毆打并用刀將其刺傷,隨后趁亂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賈某的傷情為輕傷乙級。
【分歧】
本案再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丁某傷害賈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丁某隨意毆打賈某,并且情節惡劣,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尋釁滋事罪的侵害對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并且其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尋釁滋事行為可具體非為典型的尋釁滋事(如無事生非)和非典型的尋釁滋事(如小題大作)兩種類型。本案被告人丁某本與被害人賈某不僅素不相識而且毫無恩怨,只是因為被害人賈某提醒乘客當心扒手而致其扒竊未得逞,被告人丁某受到這一偶發外部條件的刺激惱羞成怒而借題發揮,在公交車上對被害人賈某進行毆打并持刀將其刺傷。本案中,不能簡單地將丁某的犯罪動機認為是一種報復性的傷害行為,而是應認定其行為屬于持強凌弱、驕橫兇狠,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管理秩序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不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而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屬于故意傷害還是尋釁滋事進行認定時,應具體依據當事人的行為特點及其造成的后果進行判斷,從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225.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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