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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孫某某是利華商場的保安,2016年5月29日晚上,他在值班巡邏時發現商場內一家玉器柜臺沒有上鎖,孫某某便乘無人之機從中盜取玉器7件,經價格鑒定,被盜玉器價值人民幣3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孫某某在值班期間拿走商場內財物該如何定性,即孫某某的行為應該被認定為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應該將孫某某的行為性質認定為盜竊罪而非職務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工作人員,通過利用其職務上具有的便利,將屬于本單位且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而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能夠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本案中,孫某某作為商場的保安人員,雖然具有保護公司財物安全的職責,但是卻并沒有主管、管理或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力。而且孫某某實施的行為實際上不是利用其職務之便,而是乘利華商場無人之機偷取財物,因此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其次,職務侵占罪犯罪所指向的對象必須是犯罪人所在單位的財物。而該案中孫某某所竊取的財物并非商場的財物,而是在商場內某玉器店的財物。因此孫某某非法占有的財物并不符合“屬于本單位的財產”這一特征。
綜上所述,本案中孫某某的這種盜竊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上便利”,而僅僅是利用了他們在保安工作上便利,并且其非法占有的也并不屬于本單位的財產,所以,孫某某行為不能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而應認定為構成盜竊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caichan/1235.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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