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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犯罪行為方式日漸多樣化復雜化,犯罪手法不斷更新,往往被告人可能在犯罪活動過程中實施了多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在不同情況下的處罰原則的合理適用是正確定罪量刑的關鍵。本文擬通過對被告人查某一案的分析,結合多種處罰原則進行分析,尋求一定的路徑,選擇最合理正確處罰此類牽連犯罪行為的原則。
【案情】
被告人查某于2012年9、10月間多次用剪刀將被害人的汽車倒車鏡鏡片剪下后盜走,藏匿于汽車附近隱蔽的地方,并在倒車鏡處留下聯系電話和銀行賬號,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賬戶匯款。被告人作案12次,每次敲詐500-600元,敲詐既遂6次,得贓款2800元,未遂6次。經鑒定,其盜竊的鏡片評估價值78793元。
【處罰原則】
1、本案的定罪原則
除刑法分則有專門規定外,對牽連犯應適用“從一重處罰”的原則。刑法總則并沒有明文規定。
采用這個原則處罰牽連犯的情況較多,按照數罪中最重的一個罪定罪,在該最重的罪所規定的法定刑范圍內視情況確定執行的刑罰,雖然是數個罪,但不數罪并罰。
本案被告人查某所盜竊的汽車倒車鏡鏡片的價值要遠大于其敲詐勒索的數額,查某盜竊12個倒車鏡鏡片的評估價值為78793元,而敲詐所得數額為2800元,還有6次敲詐勒索未遂。根據刑法第264條和274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的司法解釋,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和情況來看,盜竊數額數巨大,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處刑罰,敲詐勒索數額數較大,應在3年以下判處刑罰。盜竊罪重于敲詐勒索罪,所以對被告人查某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2、本案的量刑原則
被告人查某的兩個行為是基于一個概括的故意,即敲詐勒索,其主觀惡小于單純的盜竊加敲詐勒索,以一罪處罰可以較好地體現兩個行為的牽連性,同時從一重處罰有利于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減少類似犯罪行為在具體處理過程中出現的同案不同罰的情況。
但本案如果只從重處罰,即只按盜竊罪判處,則會造成了對輕罪(敲詐勒索罪)的放縱,畢竟行為人查某完成的是數個危害行為,雖然彼此牽連,但有別于單一的一行為一罪。其危害大于單一的盜竊罪,按照這種處罰方式有可能導致量刑畸輕。所以本案應該以一個較重的罪名盜竊罪定罪而把牽連犯罪的另一個行為敲詐勒索視作量刑從重的情節,予以從重處罰。
【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查某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部分,首先是盜取汽車倒車鏡鏡片的行為,其次是利用該鏡片敲詐勒索失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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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刑法,本案中被告人查某多次盜取汽車倒車鏡鏡片,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中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同時,查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要回失物的心理,以鏡片勒索對方500-600元人民幣不等的行為則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具體分析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兩個行為是基于一個共同目的,即勒索被害人非法獲取財物,其中先行為即盜竊行為是后行為即敲詐勒索行為的手段,敲詐勒索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目的行為,并且這兩個行為分別符合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觸犯了兩個罪名。因此,查某的行為應屬于牽連犯。
【結論】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牽連犯的處罰應根據牽連行為的刑罰輕重進行區別評價后,按照“從一重從重處罰”的原則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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