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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邱某與施某是同村的村民且同是賭徒。2009年5月邱某與施某以及其他人等參與賭博。施某輸紅了眼,向邱某又借了3萬元繼續賭博,奈何又輸光。之后邱某向施某索要該錢款,施某遲遲不還,邱某為了索要3萬元錢就計劃將施某兒子綁走的來索要賭債。于2010年2月2日,邱某攜帶作案工具蹲守在施某家附近,采用威脅、捆手、用膠布封口等手段將施某不滿14歲的兒子帶至事先找好的房屋內關起來,隨后打電話通知施某叫其償還3萬元錢賭債,什么時候還錢什么時候放人。施某四處借錢,次日施某向邱某償還了3萬元賭債,邱某放了施某的兒子。施某隨后報警。
【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238條第三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債務的界定值得商榷,尤其是賭債是否也受該條法律保護的問題。將此類索要非法債務的案件按照綁架罪認定,易造成輕罪重判的結果,不符合罪刑相適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從主客觀上分析,主觀上行為人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扣押他人即使是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主觀惡性相對不大,客觀上實行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綁架罪是指采用暴力或脅迫或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或殺傷或不歸還人質相要挾,要求與人質相關的親友,在特定期限內交出一定數額財物。主觀上,其索取的財物與己無關。于本案中,邱某的目的是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索要賭債,該財物與己息息相關,索要的數額也只限于被害人所詐賭的數額,主觀上并無勒索他人財物的故意,是為了實現“債權”,主觀惡性不大,不應認定為綁架罪,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審判】
邱某以威協、捆綁等方法非法對施某之子進行強制,強行將他人劫持侵犯其行動自由的權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且主觀上是以追索債務為目的,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法院根據邱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以非法拘禁罪判處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綜上所述,邱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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