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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林某到某出租車公司租用一輛小轎車,并要求試車。第一次林某要求試一輛桑達納小轎車,駛出500余米后返回,說這輛車性能不好,要求再試另一輛,但駛出后卻未返還,出租車公司遂報警,第二天林某被警方抓獲。
【焦點】
林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搶奪罪還是詐騙罪?
【評析】
第一,對林某的行為定性,區分盜竊、搶奪還是詐騙罪,重點在于判斷出租車公司的財產損失是一種自損行為還是他損行為。盜竊、搶奪是外力入侵的“財產他損行為”,而詐騙是指行騙人實施詐術,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自愿交付的“財產自損行為”。結合本案事實,林某雖然向出租車公司謊稱要租車,讓出租車公司陷入了錯誤認識,將車子交與林某試車,但出租車公司將車交給林某,只是同意讓林某試車,并不是對該車的財產處分行為。詐騙罪的構成必須基于被害人對財產有處分的意思,而且這種意思是被騙后陷入錯誤認識的“自由意志”。所以說本案中出租車公司的財產損失并不是一種自損行為,而是林某的他損行為,故林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要區分搶奪與盜竊行為,重點要看物品被占有的時候,物與物主之間是否存在相對緊密的聯系,這是搶奪罪是否存在評判標準。搶奪罪要求物與物主之間必須存在緊密的聯系,搶奪最明顯的特點是對他人緊密占有的財物實施暴力(對物暴力),破壞他人的緊密持有并取得財物。此時,被害人雖然可以立即得知財物被奪,但往往來不及反抗。刑法理論上通常所說的“公然奪取”即是此意。本案中,林某向出租車公司謊稱租車,乘試車之機將他人之物占有,在整個過程中,沒有以現實或將來的暴力針對被害人,物和物主也存在分離狀態,林某是利用試車過程中,物主出租車公司對車的松懈持有狀態,以一種對人身沒有危害的、和平的方式將車駛走。所以,林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奪罪。
第三,林某的行為是一種盜竊行為。值得注意的是,盜竊未必就是“秘密竊取”。盜竊也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而受害人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比如公車汽車上發生扒竊時,同乘車者可能看見了,而被竊者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又比如高樓晾曬被褥,其中的萬元存款灑落于地,多名路人幫忙拾取,而其中一名拾取后揚長而去。這些都是眾目睽睽之下的竊取行為。
綜上,有以下兩點結論,一是區分盜竊、搶奪和詐騙的重點在于:物的損害是自損還是他損,盜竊、搶奪是“財物的他損行為”,而詐騙是“財物的自損行為”。二是當盜竊和搶奪的認定混淆時,我們需要判斷的是財物在被侵害時,財物與物主之間是否存在緊密的聯系。只有財物與物主在被侵害時存在緊密聯系,才有可能是搶奪。本案中,財物在被侵害時,財物與物主不存在緊密聯系,林某是以一種和平的方式破壞財物與物主之間的占有,而歸為己有,應當認定為盜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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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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