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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2月31日晚何某乘坐出租車趕往火車站,下車時發現自己的手提包遺忘在出租車上,包內有現金3800元和手機以及銀行卡、身份證、發票等物。出租車司機李某拾得后既未積極尋找失主,也沒有報告其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而是據為己有。經公安偵查,李某承認事實。
【評析】
出租車司機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何某遺忘在車上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在客觀上并有拒不交還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特征應按刑事案件處理。
要判斷一個行為是構成民事不當得利還是刑事侵占罪,可從兩方面進行綜合考慮:一是從遺置物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上進行區別。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占罪;而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否則構成不當得利??梢?,“遺忘物”與“遺失物”的重要區別,“遺忘物”是指被害人記得財物的遺置時間和地點,適用刑法調整;“遺失物”則指被害人不記得財物的遺置時間和地點,適用民法調整。二是看行為人對遺置物是否負有保管義務。行為人負有保管義務的,則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處理;不負保管義務的則按《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處理。
結合本案分析李某行為構成侵占罪。何某下車后即刻發現手包遺置在出租車上,對遺置的時間、地點都十分清楚,因而遺置的財物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另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03條“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可認定出租車司機李某對何某遺忘在車上的財物負有保管義務,其“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與侵占罪特征相符。
相關刑事罪名: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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