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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6年,被告人李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與本社鄰居常某聊天時,編造謊言稱其舅子柳某在某工程部當部長,搞大型機械除塵工程,比較賺錢,可以入股,其已入股47萬元,如果常某入股10萬元,可以分得20%至30%的紅利,到11月份就可以分紅了。騙得常某的信任后,常某也想入股,便取出自家的4萬元交給了李某。一月后,常某又籌資3萬元交給李某。李某將騙得的7萬元用于自己花銷。同年6月30日,常某得知李某去向不明、手機關機、無法聯系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2012年9月24日,李某在上海一旅館內被上海公安機關的民警抓獲。歸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退還了贓款7萬元,并得到了常某的諒解。
【評析】
1、對“有悔罪表現”的甄別。審判實踐中,在悔罪表現方面大都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是否退贓或是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等作為考量因素。有人甚至認為只要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就能夠認為有悔罪表現?;谧锸潜桓嫒?、犯罪嫌疑人之主觀心理狀態,因此當一個犯罪人在作出悔罪時,其動機是復雜的,需通過多方面的綜合判斷仔細甄別被告人是真悔罪還是假悔罪。
2、“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適用緩刑之實質要件的核心,在實踐中最難理解及掌握。其實質上只是一種推測,他既包括對犯罪分子各方面情況的分析,又反映出法官的理論素養、執法水平,甚至反映了法官的價值觀、人生觀及道德標準。司法實踐中,在對被告人作出緩刑宣告之前,法官都要考察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影響。然而,有些單位或組織出于被告人親屬的種種關系,礙于情面,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等等。筆者認為,在考量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時,可以采取召集有公訴人、公安機關轄區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屬、被告人所在單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區基層組織代表等參加的,有其他群眾旁聽的是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座談會的方式進行。#p#分頁標題#e#
本案中,李某曾因盜竊罪被判處6年有期徒刑,雖積極進行賠償,但他是在審判期間進行的,他也應該明白,既使不賠,法律也會強迫他賠償的,并且司法實踐中“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及“賠錢減刑”的慣例,讓每個被告人都知道坦白、賠償被害人損失會從輕處罰,因此被告人為了獲得輕判一般會作出坦白、道歉、民事賠償。另外,李某是在逃跑、隱匿期間被抓獲的。綜合分析李某的情況,并不能排除李某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故對其不適用緩刑要妥當些。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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