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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21日晚11時許,良某在向某經營的餐館用餐時,趁老板向某上衛生間之機,迅速走到收銀臺打開抽屜,取出里面的現金2500余元揣進自己口袋迅速離去。途中,良某想到此時已是深夜,餐館內當時只有自己一個人用餐,老板發現后一定會報警。遂返回餐館,將錢交給向某并道歉。但向某已經報警,良某被抓。
【評析】
首先,把向被害人自動投案排除在自首之外,與刑法設立自首的立法本意相悖,因為我國《刑法》設立自首的立法意圖是最大限度地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歸案。刑法規定自首成立的條件之一為自動投案,就是強調歸案的主動性,沒有明確限制歸案的方式,只要能達到立法意圖的歸案方式應當均在刑法的鼓勵范圍之列。而最高院將歸案方式嚴格限制規定為向司法機關、所在單位及有關負責人投案才可能成立自首,與刑法的立法意圖不相一致。為達到預防和有效打擊犯罪、節約司法資源之功效,應予以修正。
其次,將向被害人自動投案排除在自首之外對犯罪嫌疑人明顯不公。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自動向被害人投案并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的現象多有發生,但量刑時只能按照坦白的從寬幅度處理,從寬的幅度不僅有限,由于不屬于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無法在下一個法定刑幅度量刑,不能做到罪責刑相統一。
再次,主動向被害人投案更能達到打擊犯罪與安撫被害人有機結合的社會效果。犯罪嫌疑人能夠主動向被害人投案,既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在體現刑法的自由謙擬的同時,在更大程度上直接緩解了被害人的報復心理,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能也是存在的,這更有利于修復犯罪行為給社會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同我國當前所倡導的和諧司法理念相契合。
綜上所述,本案行為人主動向受害人承認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為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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