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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良某、楚某、郭某三人來到重慶市城口縣葛城街道農場二期停車場,準備盜竊車內財物。在尋找財物的過程中,良某發現車牌號為渝F53058的綠色獵豹車的右后車窗只關了一半,在翻入車內尋找財物時發現車主未將車鑰匙取走,三人商定將該車偷開出去。行至小河口時,楚某提議將該車開到西安去,如能賣掉便將車賣掉,郭某和良某表示同意。良某、楚某、郭某三人駕車經北屏鄉翻過界梁到了陜西省嵐皋縣。
2013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與尋車而來的失主郭某某相遇,楚某駕車掉頭往嵐皋縣方向逃跑,郭某某駕駛吉利轎車在后面追趕,途中為擺脫郭某某等人的追趕,良某用鐵管將獵豹車后車窗砸爛,并與郭某一起將車內放置的千斤頂、紙殼、機油壺等物扔向郭某某駕駛的吉利轎車。后因獵豹車爆胎,三人棄車逃往山上,同日被當地民警抓獲。
【評析】
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和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的罪過表現則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這里行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將財物占為己有,又包括被第三人非法占有,且此非法占有是一種永久性地占有。
本案中,三被告人通過秘密竊取的手段盜取獵豹車后,企圖對其永久的性地非法占有。整個過程中,應該說三被告人已經對獵豹車建立了新的實際控制支配關系,構成盜竊罪既遂。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行為人在先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此為適用該條規定的客觀條件,也是決定先行的搶奪、盜竊、詐騙發展為轉化的搶劫罪的關鍵所在。這一客觀條件可以再細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是實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行為;時空條件是此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本罪中的“當場”是指犯罪份子實施犯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發覺而立即追捕的過程中的場所,即刑法理論上所講的“現場的延伸”。
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或其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關聯性和連續性,即在時間上前后是持續的,不間斷的,在空間上可能是同一場所,也可能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不能把此罪的時空條件“當場”機械的理解為現場。若行為人實施盜竊等行為后剛一離開現場就立即被追捕的過程中,為毀證、窩贓、拒捕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的,須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但是,若當時追捕已中斷,或行為人在作案時沒被發現和追捕,而在其他時間、地點被發現和追捕,這時行為人為毀證、窩贓、拒捕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的,不予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p#分頁標題#e#
結合到本案,被告三人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城口縣葛城街道農場二期停車場盜走獵豹車,被發現、被追捕的時間為2013年3月1日凌晨5時,地點為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很顯然,行為人在作案時并未被發現和追捕,而是間隔20多個小時后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才被發現和追捕。因此被告三人的行為不滿足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相關刑事罪名:搶劫罪、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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