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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焦某系某港務公司庫場隊理貨員,負責M3、M4貨場的工作。2012年6月初,焦某找到某建材集團公司工作人員邸某,告知其該公司在M2貨場A貨輪上的鐵礦砂虧噸嚴重(扣除合理損耗后,鐵礦砂實際質量比原發質量短少部分即為虧噸),只要每噸給他100元的好處費,他就可以幫助A貨輪補貨。在邸某向某建材集團公司領導請示同意后,2012年6月5日凌晨,焦某未經過某港務公司調度,私自雇用裝載機及雙橋自卸車,以短倒轉垛的手法,從M2貨場B貨輪的垛位上,將約10車次500噸價值47萬余元的鐵礦砂倒至A貨輪的垛位上,此事當天被某港務公司發現。
【評析】
首先,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財物所有權,二者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就“職務”的內涵來看,指職位規定須擔任的工作,外延來看,則一般認為包括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等情形。
其次,“主管”是指行為人對單位財物之調撥、安排、使用具有決定權?!肮芾怼笔侵感袨槿藢挝回斘镏苯迂撚斜9?、處理、使用的職責,就具有一定的處置權?!敖浭帧笔侵敢蚬ぷ餍枰袨槿藢挝回斘锞哂信R時實際控制權。以上幾種情形都要求行為人利用職責范圍內的、對單位財物之一定權限。若行為人與非法占有的單位財物沒有職責上的權限或直接關聯,單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他人管理、經手中之單位財物,或者熟悉作案環境之便利條件,則屬于利用工作條件之便利,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應當構成盜竊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焦某系某港務公司庫場隊理貨員,但其負責的是M3、M4貨場的工作,M2貨場理貨工作另有專人負責。同時,按照某港務公司規定,庫場“短倒”須由庫場隊按照堆存計劃提出使用機械申請,再由公司調度通知相應的機械部門派機械參加作業,不經此程序,理貨員無權安排機械進行作業。因此,焦某對M2貨場的貨物沒有任何職責上的權限,其雇用裝載機及雙橋自卸車私自“短倒”,僅是其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單位財物、熟悉作案環境的便利,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綜上,被告人焦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侵犯了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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