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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月12日下午,戴某與陳某、徐某一起吃飯時,稱其公司采購了大量的五糧液、茅臺白酒,并提出盜竊該白酒,陳某、徐某同意。當晚23時,戴某、徐某乘坐陳某駕駛的轎車來到戴某的公司,戴某與陳某在車內望風,徐某按照戴某的安排進入該公司租的倉庫,從該倉庫和站臺上共搬出五糧液白酒8箱、茅臺4箱(6瓶/箱),裝上汽車運走,共價值人民幣85700元。
【評析】
第一,從規范及法理層面來看,按照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將共同犯罪分為正犯(實行犯)、教唆犯和幫助犯,這僅是一種形式上的區分,無法體現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進而我國刑法總則對于共同犯罪作出更為實質且具有意義的分類,即按照作用將共同犯罪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應當說,這兩種分類是在不同層面,按照不同方式對共同犯罪進行的剖析,因而兩者是并行,而非對立、排斥的關系。實行犯按照其在具體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從犯。
第二,從本案的具體案情來看,徐某在整個盜竊活動中始終處于輔助、次要作用,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戴某由于工作便利知悉遠成物流公司承運五糧液白酒,提起盜竊犯意,并提供存放地點、警備狀況等信息,可以說整個犯罪計劃均在戴某的安排下展開實施;
其次,徐某雖實施具體的盜竊行為,但確系處于戴某的安排、支配下完成。戴某之所以讓徐某去搬運白酒,是因為戴某和陳某常混跡于貨場,容易被認出。同時,由于戴某熟知貨場監控設備的位置,故讓徐某搬運時從貨場倒著走出來,這一點充分說明了戴某對整個盜竊實行行為的控制與支配。
最后,徐某未參與銷贓,并分得少量贓款。整個銷贓環節是由戴某和陳某完成,后半部分索性由戴某一人完成。雖然分贓不均系戴某采用欺騙手段,不能僅從分贓比例推斷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戴某操縱、控制贓物贓款是不爭的事實。
從以上三個方面,我們可以看出戴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始終處于支配地位,系盜竊犯罪的核心角色,而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與戴某明顯不同,處于輔助作用。因此,認定戴某為主犯,陳某、徐某為從犯符合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觀作用。
在認定徐某系從犯的前提下,綜合考慮徐某具有坦白,積極退賠并繳納全部罰金,初犯、主觀惡性小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符合刑法適用緩刑條件。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人戴某、陳某、徐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盜竊鐵路運輸物資,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戴某利用工作便利提供盜竊線索,提出犯意,并且指使他人實施犯罪,聯系銷贓,分得大部分贓款,在共同犯罪中其起的是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陳某,徐某在盜竊過程中聽從戴某安排,分得贓款少,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故判決:被告人戴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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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主犯、從犯、脅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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