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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人平某、田某、伙同張某、王某、謝某、鄭某共同預謀制造假的交通事故方式訛詐途徑某公路的外地車輛司機錢財,并進行作案分工。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平某、田某、鄭某等六人駕駛了一輛小型汽車,并且帶著準備用來作案的自行車一輛,竄至某公路段伺機作案。當駕駛車輛的被害人路過此地時,被告人平某騎自行車帶上“傷者”張某故意去撞該車輛,張某假裝被撞倒在地謊稱手臂骨頭被撞斷。隨后,謝某攔下被害人車,被告人田某、鄭某則冒充“傷者”的親戚、朋友,要求送“傷者”去醫院治療,向被害人索要賠償款,訛詐被害人人民幣10000元。次日,三被告人又以相同手法作案二起,共獲利28000元。
【評析】
被告人平某等人的行為應定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在主觀方面具有騙取錢財的目的,客觀上采取了“碰瓷兒”這種故意制造虛假的交通事故的手段,向受害人索取財物,達到了非法占有之目的,故應認定為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并自愿處分財產,是這類犯罪的特征。構成詐騙是被害人受騙后“自愿”交出財物,交出財物是基于自己看到的“事實”而根據常理判斷做出的合理的處置。在這一類案例中,即便有一定的言語威脅,但只要當事人交出財物是基于“自愿”交出,即應認定為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是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導致被害人出現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而“自愿地”將會財物,具有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欺騙性”與被害人處分財物的“錯誤性”兩個顯著特征;而敲詐勒索罪則是以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性利益,具有行為人獲取財物的“脅迫性”與被害人交付財物的“非自愿性”兩個顯著特征。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雖然都是利用被害人的瑕疵意思而取得財物,但被害人產生瑕疵意思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因為受騙,后者則是由于受脅迫。詐騙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是因為對行為人的“信任”;而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是由于恐懼。
本案中被告人團伙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張某被車撞倒在地手臂骨頭被撞斷”的假象,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愿”地交付財物。雖然被告人平某等六人抓住被害人害怕報警“公了”,害怕受到行政處罰的畏懼心理,攔住被害人索要賠償就能放人,此行為從表面上來看似乎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但從實質上來說被害人并沒有受到脅迫,而只是在受蒙蔽的情況下并且基于事故產生原因的錯誤認識而給付“賠償款”,被害人是基于被騙“自愿”錯誤地處分自己的財產,平某等六人最終取得財物采取的是詐騙的手段。所以,從行為特征上來說,其行為更符合詐騙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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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詐騙罪、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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