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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5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某歌廳唱歌時,偶發現隔壁包房無人卻有一只手機在充電,故想順手牽羊偷走手機。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500元。
經審理得知被害人楊某系聽力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二級。“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而有關規定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000元以上。李某盜竊殘疾人楊某的手機正好符合“人民幣3000元”的50%。
【評析】
李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
對李某以盜竊罪定罪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所占用的財物。因此,本罪的故意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占有即可。本案中,李某雖然沒有明確意識到該手機是殘疾人的財物,但是在實施盜竊行為時,明知手機系他人所有的財物,非無主物,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并且希望這種危害后果的發生,完全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中“殘疾人”系客觀的超過要素。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并不必須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事實,在故意犯罪中,部分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是故意的認識與意志內容,但當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內容是危害結果以及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其他客觀要素時,行為人至少對之具有預見可能性。本案中,《解釋》第二條基于對特殊人群權益保護而作出的規定,主要從危害后果等客觀事實來認定。事實上,只要行為人盜竊了殘疾人的財物,不管行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都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可以肯定,李某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行為指向了手機,無論受害人是正常人還是殘疾人,都在他的預見可能性之內。
根據以上李某對財物所處的客觀情況的主觀認識,李某的行為應當已經構成盜竊罪。鑒于李某犯罪數額剛好達到定罪標準而且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所以在量刑上可予以考量。本案最終對李某以盜竊罪定罪,免予刑事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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