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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將自己的蘋果iPhone5s手機以3000元價格質押在某寄售商行。次日晚,王某敲門進入該寄售商行以查詢手機內存儲的電話號碼為由向商行老板被害人文某借用手機。王某假裝翻找手機號碼慢慢徘徊至商行門口,看到文某在商行柜臺內打電話便趁機攜蘋果iPhone5s手機向門外逃竄,文某追趕不及被王某持手機逃離現場。
【評析】
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騙的手段從被害人處借用質押手機,趁被害人文某在柜臺內打電話之際趁機持手機逃離現場,相對于文某而言是不知情、未發覺的,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秘密竊取”特征,王某的行為應定為盜竊罪。
盜竊罪與搶奪罪都屬于法定的自然犯,類型化犯罪的共同點在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
盜竊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將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為。而秘密竊取指行為人采用自認為不被他人發覺的方法占有他人財物,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秘密竊取,即使客觀上已被他人發覺或注視,也不影響盜竊性質的認定。
成立搶奪罪要求行為人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具體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覺的方式,公開奪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財物。一般情況下“公然性”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實施奪取行為,使他人來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這種“公然性”不是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搶奪行為,而指公開奪取財物,或者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搶奪行為具有直接奪取財物的動機,但實施暴力的對象是財物而不是針對財物的合法持有人。
綜上所述兩罪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秘密取得財物。在行為人使用輕微暴力取得被害人財物而被害人對財物轉移占有不知情,屬于盜竊罪;在行為人轉移占有被害人財物時明知被害人知情,即便行為人采取的平和手段也應當成立搶奪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借用質押手機查詢號碼只是事先設計的騙局,其真實目的是趁被害人文某打電話不注意時趁機攜帶蘋果手機逃離現場。故可以認定王某的行為是一種竊取行為,被害人在借用手機后手機雖然被被告人持有,但在法律上來說占有關系并沒有轉移,被害人在打電話,不知情,當被害人發現時立即追趕就來不及了,符合盜竊罪“秘密性”特征,對王某應以盜竊罪定罪。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搶奪罪#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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