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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私自將貨車底部加裝了一個空水箱后,伙同雇傭的司機楊某先將空水箱加滿水后,駕駛加滿一水箱水的空車過磅后進入礦區,再到礦區內無人場所將加裝水箱內的水放完,在空水箱里多裝等同于水箱內所加水的重量的煤泥,而后裝滿車煤泥出礦過磅,共計作案30次,所得煤泥賣了約8000元,用于周某其本人的日常消費。公安機關偵查用實際試驗的方法鑒定,以加滿水箱水的空車稱重和以放完水箱水的滿載車過磅出礦區的方法,實驗證實了一次作案貨車加滿水和放完水的車重相差0.94噸。經查實,周某共拉出30車次,價格共計13093.8元。案發后,被告人周某退還給被害單位某煤礦煤泥共計15.88噸。
【評析】
周某構成盜竊罪。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采取加裝水箱、加滿水、放完水的手段,在煤礦方毫不知情且主觀上沒有處分0.94噸煤泥的真實意思和行為下,秘密竊取煤礦方30車價值13093.8元的煤泥,應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在交互使用欺騙與竊取手段的案件中,行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其財產的真實意思和行為,多種犯罪行為交織時哪種行為是主要方法和手段,這些往往是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之處。
周某的行為符合“秘密性”的特征。秘密性體現在:(1)主觀認識上的秘密性,即盜竊手法,被告人在主觀上不想讓被害人知道;(2)手段上的秘密性,即盜竊手段不為被害人所知;(3)結果上的秘密性,即被害人并不知財物實際已經被被告人所控制。也就是說,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為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經手者所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務獲取的行為,并且被害人對自己的財物占有控制權利受到破壞時毫不知情。本案中,周某主觀上認為,秘密采取加裝水箱、加滿水、放完水這些手段,暗中將0.94噸煤泥拉出煤場,煤礦沒有發覺。當滿載包含0.94噸煤泥的貨車過磅出礦后,煤礦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了對0.94噸煤泥的財產所有權。
周某的詐騙行為僅作為盜竊的方法和手段。行為人通過實施一些詐騙行為目的是為盜竊行為做準備、創造條件,對財物的最終取得方式還得靠盜竊而并不是詐騙,那么應定盜竊罪。這時的詐騙行為僅是表現為犯罪的輔助方法和手段。周某用加裝水箱、加滿水以及放完水這些欺詐手段,是為竊取0.94噸煤泥創造條件,起到了準備作用。通過欺詐的行為取得對財物的持有,不是周某的目的行為而只是其實現占有財物目的的輔助手段行為。因此,周某非法獲取財物的最終取得方式是竊取而非詐騙。另外,周某歸案后的供述是“為了偷點煤泥”,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故周某應構成盜竊罪。#p#分頁標題#e#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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