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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超出犯罪集團共同故意實施的搶劫行為應由其他成員自行承擔責任,盜竊集團首犯對超出指使盜竊范圍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承擔責任。
【案情】
蔣某長期糾集流浪兒童有組織地實施盜竊犯罪活動,形成了以蔣某為首要分子,以小汪等為成員的盜竊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作案數次,總共竊得財物3萬余元。
2011年5月16日晚蔣某安排當時均未滿18周歲的小汪、小姚、小馬以及小鐘、小夏外出盜竊作案。次日凌晨,小汪、小姚、小馬等人來到一家火鍋店,由小馬在外負責放哨,小汪、小姚、小鐘、小夏從玻璃門之間的縫隙處進入火鍋館內進行盜竊。小汪等人在二樓盜竊時將守夜的高師傅驚醒,小姚、小汪、小鐘先是毆打高師傅,隨后小汪、小姚持事先準備好的菜刀朝高師傅猛砍,高師傅當場被砍死。
此案檢察機關以盜竊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指控蔣某犯盜竊罪、搶劫罪,要求數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應當僅以盜竊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追究蔣某的盜竊責任,但蔣某不構成搶劫罪,搶劫罪僅適用于犯罪集團的其他行為人自行承擔。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超出犯罪集團共同故意實施的搶劫行為應由其他成員自行承擔責任,蔣某對超出指使盜竊范圍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承擔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1.依據犯罪構成理論,對集團首犯的共同犯罪故意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實施過程的另起犯意應嚴格區分。蔣某作為盜竊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在作案前的指揮、安排的犯罪故意明確為盜竊。檢察機關指控的所有證據證實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故意均是盜竊,沒有證據表明犯罪集團有搶劫的共同犯罪故意。為此,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超出犯罪集團事先約定的共同故意,實施的搶劫行為屬于行為人犯罪過程中另起犯意,應由實施人自行承擔。該行為不存在事前通謀,且實施中脫離了蔣某的實際控制,根據罪責相一致的原則,蔣某不應對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實施的搶劫致死承擔責任。
2.該盜竊集團實施犯罪的客觀行為反映出僅有盜竊的共同故意,而沒有搶劫故意。該盜竊犯罪集團實施的所有犯罪均無作案工具,作案對象系無人看守的臨街門面。本案中首要分子蔣某指揮、安排集團成員實施盜竊時,交待因集團成員的年齡較小,要求集團成員不要去偷住戶,而是偷臨街無人的門面,偷東西要讓年齡最小的小夏等人具體實施盜竊行為,以便抓獲時不被公安機關處理。犯罪成員的客觀行為表現可以推斷出該犯罪集團只有盜竊的主觀故意。
3.該犯罪集團的主觀動機系非法斂財,存在共同的盜竊犯罪故意,蔣某不存在教唆盜竊被發現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將盜竊轉化為搶劫的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在盜竊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首要分子蔣某教唆其成員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證據,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即存在刑法上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的行為。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蔣某在搶劫犯罪的事前、事中或事后教唆集團成員搶劫的行為,進一步印證了蔣某對搶劫犯罪的否定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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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某作為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對該集團有預謀共同故意范圍內的全部罪行負責;本案的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應按其地位和作用對其參與的罪行負責;對于該盜竊犯罪集團成員實施了該集團共同故意范圍以外的其他犯罪,則由實施該罪行的集團成員自行承擔罪責。綜上所述,蔣某的客觀行為表現出其沒有搶劫犯罪的故意,也沒有縱容教唆集團成員搶劫的犯罪故意,故蔣某不應對集團成員在本案中的搶劫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搶劫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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