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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3月25日桂某向花某借人民幣4萬元,約定期限一月利息為4000元,同時將自己11萬元價格購買的轎車一輛質押給花某。一周后,桂某正巧看見自己的轎車停放在的某小區內,遂起貪念,用備用鑰匙將該車開走并且藏匿了起來。事后花某及公安機關詢問車輛去向時,桂某否認開走質押轎車。桂某并以質押車輛丟失為由要求花某賠償。桂某與花某達成賠償協議,約定花某免除桂某4.4萬元借款及利息的債務,并另需向桂某支付4萬元賠償款(花某尚未支付)。經鑒定,該轎車價值5萬余元。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桂某作為債務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其享有所有權的東南牌轎車一輛質押給債權人花某。在該質押關系中,桂某為出質人,花某為質權人。
被告人使用秘密手段將處于債權人花某合法控制之下的質押車輛私自開走并予以藏匿,從而使花某喪失對質押車輛的質權并導致無法實現債權。桂某秘密竊取質押車輛的行為,實際上是非法占有了存在于質押車輛上花某所享有的質權。因此,桂某竊取質押車輛的行為,反映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竊回質押車輛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在盜竊金額的認定上,應以質押物的價值即車輛價值為盜竊數額,而不以債權損失的金額為準。本案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質押給債權人的車輛,價值5萬余元萬元,數額較大。
以質押車輛失竊為由索賠的行為又構成詐騙罪。桂某在秘密竊回質押車輛后,對被害人花某及公安機關關于是否已將質押車輛開走的詢問均予以否認,使花某誤認為質押車輛已失竊,從而與桂某達成賠償協議,除免除被告人桂某的原有債務4.4萬元外,約定另外支付4萬元賠償款,只是在該4萬元賠償款尚未支付的情況下本案案發,故桂某實際騙取的金額為4.4萬元。
本案中,被告人桂某以騙取被害人花某賠償款實質上是消滅債權為目的,實施了竊取質押車輛的行為,被告人桂某前后兩個行為屬于手段與目的的關系,成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牽連犯,應根據牽連犯從一重處的原則對桂某定罪處罰。具體而言,桂某盜竊和詐騙的數額均屬于數額較大,所對應兩罪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但桂某盜竊財物價值5萬余元萬元,相對于騙取他人財物金額4.4萬元而言,更接近數額巨大,故對桂某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屬于較重的刑罰,故應該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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