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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5月17日晚六點,某縣公安局民警在轄區內某大酒店進行例行檢查,發現被告人王某形跡可疑,故將其帶回縣公安局審查。
審查過程中,民警從王某身上查獲白色晶狀可疑物7包,用透明塑料袋密閉包裝,以及一個不透明咖啡色玻璃瓶,內裝有白色粉末。經稱重,7包白色晶狀物和一瓶白色粉末共計68.73克。鑒定結果顯示其含有甲基苯丙胺。民警對被告人王某進行現場尿樣檢測,甲基安非他明試劑盒檢測呈現陽性。
王某在訊問時交代其攜帶和吸食的毒品來自楊某和張某,并提供了后兩者的住址、電話等聯系方式。但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聯系方式未找到楊某、張某。
一審法院依據審理過程,否定了被告人王某的自首情節。
【爭議】
本案中,主要爭議在于被告人王某在因形跡可疑而被審查過程中如實交代的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內容是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一定線索的事實,則嫌疑人的供述不能視為自動投案,更不能視為自首。
【評析】
自首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比較常見,但是也太過復雜,難以判斷。
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從中可以看出,司法機關是鼓勵犯罪分子自首的,因為這樣一方面可以增加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表現出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而嫌疑人也往往寄希望于自首來降低刑罰。
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在民警繳獲了身上的毒品后才對其來源作出了供述,即便其不如實交代,公安機關也已經掌握了他的犯罪證據和線索,同時,其交代的楊某、張某的聯系方式不能被查證,所以他不能構成“如實交代”,不屬于自首。
【總結】
司法實踐中,要合理的認定自首情節,既要注意給被告一個懺悔和減刑的機會,也要注意不能濫用自首,降低了司法的權威性。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dupin/1118.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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