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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花某有吸毒史,2015年7月花某的妻子即將臨盆,為此花某決定用一種特殊方式來慶祝,向綽號“強仔”的毒販訂購了一批氯胺酮,準備嬰兒滿月的時候用于“招待”朋友。
花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錢,并由“強仔”將氯胺酮送到花某所在縣城進行交接。當地警方在獲得線索后,即安排了設卡攔截,準備人贓并獲。
由于花某強行駕車沖卡,現場抓捕未果。僥幸逃脫后的花某,將剛到手的裝有氯胺酮的盒子,順路扔在某居民樓前的樹下。事后,花某遺棄的盒子被附近居民發現,并移交警方,經稱重起獲氯胺酮達1.5公斤。經偵查,無法核實“強仔”的真實身份情況。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花某的行為構成何種罪名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花某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進行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查明犯罪目的是準確認定犯罪行為性質的重要前提。相對于其他犯罪行為而言,毒品犯罪存在較大的特殊性在于缺乏較為直觀的受害人,這也造成了難以通過受害人的陳述這一表征對犯罪目的這一主觀心態進行分析和評價。而這中特殊性在認定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時,顯得尤為突出。實踐中,偵查機關可能會查獲大量毒品,但對于毒品的最終用途卻可能因客觀原因,導致缺乏有效或有力證據予以證實。而根據“罪刑法定”的刑罰原則,對于沒有證據證實的疑似犯罪行為,就不能根據某一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認定該行為構成某一犯罪。即如果沒有證據證實對于持有大量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持有用途的,即使存在通過毒品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
正是由于毒品犯罪存在的特殊性,以及打擊涉毒案件的形勢需要,聯合國于1988年制訂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中就已經明確將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我國于次年加入了該《公約》并于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禁毒的決定》中,將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規定為犯罪,在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時將該罪名納入刑法典。通過從立法角度完善罪名設置,填補了打擊類似犯罪行為的法律空缺。
本案中,雖然涉案毒品數量已經達到了“較大”的層次,但由于缺乏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獲利,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原則,故不應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但也正是由于涉案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已經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也符合“罪行法定”的刑罰原則。從結果而言,對于類似的涉毒犯罪活動,在制裁上并不存在盲區。#p#分頁標題#e#
【小結】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在對涉及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行為人進行罪名認定時,只要其涉案的毒品數量達到了法律規定的較大層次,即使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仍應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其進行處罰。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dupin/1145.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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