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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劉某系酒吧營銷經理。經公安機關在偵破賈某販賣毒品案時,賈某供出下線劉某,在查獲的二人間的手機短信來往記錄中,劉某自認將毒品販賣給客人。公安機關隨后將劉某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上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主要原因在于:
由于本案中的劉某是被抓獲歸案的,不存在主動投案情節,同時其在歸案后做了如實供述,因而其行為是否構成自首,應依據公安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其犯罪事實來進行判斷。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的規定,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但不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公安機關還未掌握;如果該罪行已被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則應以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但是該意見只是明確了哪些范圍內的罪行可被視為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至于掌握犯罪的程度則沒有明確。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在自首認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實等同于掌握犯罪細節。,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對公安機關是否掌握犯罪事實進行判斷。第一,公安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具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即公安機關明確知道犯罪是由誰實施,與此相反則是形跡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為的實施人并不明確,行為人如果做了如實供述,則應被視為投案自首。第二,公安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應當明確屬于具有犯罪的危害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僅包括危害行為,還包括因果關系,時間地點等,但公安機關掌握犯罪事實只需要明確危害行為即可,這也是對事實掌握程度的要求。比如是殺人行為,至于是故意殺還是過失致人死亡則是需要進一步偵查的事實。再如駕車致人死亡的事實,至于是交通肇事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的安全行為則無需考慮。
本案中,公安機關在偵破賈某販賣毒品案時,通過賈某的供述及其與劉某的短信記錄,已經掌握了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的這一事實,明確了危害行為,至于向誰販毒、販賣次數等問題不影響罪行性質。
綜前所述,劉某不具備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情節,即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我們可以認識到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自首進行認定時,公安機關對犯罪事實的掌握程度是重要依據,而當公安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中具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和危害行為時,行為人的供述行為則不能被認定為自首。#p#分頁標題#e#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dupin/1222.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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